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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三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蕭亨國許朝雄謝正勝陳淑敏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三號

再抗告人
乙○○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五七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受敗訴確定之當事人(供擔保人)於對造當事人(受擔保利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執行程序者,於再審之訴敗訴確定後,強制執行停止之事由消滅,應繼續強制執行時,即相當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訴訟終結。此時,供擔保人得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倘受擔保利益人未於上開期間內行使權利,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時,法院固應以裁定命返還供擔保人之提存物。惟若受擔保利益人已於期限內向法院聲請收取該擔保金,即難謂其未於上開期限內行使權利,故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時,法院即不得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原法院以:本件相對人請求再抗告人給付票款事件,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判決命再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其利息確定在案。再抗告人於強制執行中,對該確定判決向彰化地院提起再審之訴(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五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七一號裁定命再抗告人供擔保六十萬元後停止上開執行程序。嗣上開再審事件經同院以判決駁回再抗告人再審之訴確定。再抗告人乃定二十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上開期間內聲請准予收取該六十萬元提存金,並經法院准許收取,可見相對人已於再抗告人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僅因再抗告人又再提起另一再審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致該收取命令遭撤銷而無法領取,並非相對人未於再抗告人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是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為由,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即屬不應准許,因而以裁定廢棄彰化地院所為准予返還保證金之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三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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