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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五號

給付死亡補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來鄭玉山黃義豐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五號

再抗告人
永展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再抗告人
即參加人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MAUNG PHONE MYAT MIN︶等間請求給付死亡補償金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裁定︵九十二年

度抗字第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查本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以:本件訴訟,相對人甲○○○︵MAUNG PHONE MYAT MIN︶、癸○○︵WINPAPA ︶、己○○︵UITIN MYA︶、乙○○︵DAW CHIT CHIT︶、壬○○︵AHKAR AUNG︶、子○○︵TAYAR AUNG︶、戊○○︵MYAKAY THI︶、辛○○︵U KHIN MAUNG ︶、丁○○︵DAW AYEAYE︶、庚○○︵U TIN HTUN︶、丙○○○︵DAW KHIN THAN HLA︶等十一人依船員法規定,請求再抗告人永展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展公司︶給付為其僱用之船員即相對人十一人之遺屬因船舶沈沒後死亡之死亡補償及喪葬費補償。相對人十一人就同一事故,另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永展公司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給付扶養費及慰藉金,金門地院以:船員是否因執行職務死亡及死亡補償之範圍,係以現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等詞為由,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而准參加人即再抗告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裁定本件請求補償金事件於高雄地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四二號損害賠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係以渠等之父或子或配偶受僱永展公司於擔任船員共五人,於執行職務中,﹃友泰六號﹄船舶沈沒後失蹤,且已經被宣告死亡,先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再抗告人給付扶養費及慰撫金,再本於同一事實,依船員法第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條規定請求本件死亡補償及喪葬費補償金,前、後案固係基於同一船舶沈沒後船員失蹤死亡之事實而生,惟係各自本於不同之請求權,其請求權依據、要件、範圍均不相同。前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永展公司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賠償之義務,且以填補所受之損害為限,核屬賠償義務。後者之補償請求權,補償義務人即雇主並不以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僅須船員於執行職務中,有死亡或傷害之事實,即有補償之義務,且不以受有損害為條件,要屬補償義務。此二請求權,並無依從關係,亦即後案訴訟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並不以前案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為據。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賠償之範圍,與後者請求補償之數額,是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折抵,要係另一問題,於訴訟中充其量得為抗辯事由,尚非依船員法之補償請求權須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成立為依據之先決問題。倘永展公司應賠償相對人經判決確定,則應依永展公司之抗辯,審酌在其給付賠償範圍,可否扣抵補償之金額;反之如判決永展公司應補償相對人確定,則應依永展公司之抗辯,審酌其補償金額得否扣抵賠償之金額,顯見本件補償請求權非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為依據,不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問題等詞,因認金門地院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尚有未合,乃裁定將金門地院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廢棄,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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