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號
- 抗告人
- 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
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六月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裁定駁回,並於同月二十八日送達裁定在案,詎抗告人迄至同年九月八日仍未依其減縮上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補繳第二審之裁判費,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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