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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五號

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蘇茂秋蘇達志沈方維劉福來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五號

再抗告人
台南縣新市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協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

一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除有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等事由,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外,即應依聲請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規定即明。本件原法院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既約定因合約所生之爭議,得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而相對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即係因合約所生之爭議,自得提付仲裁。又本件仲裁,係就再抗告人應給付工程款與相對人為判斷,此與兩造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尚非無關,且無逾越等詞,因而維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所為准許該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人雖以:相對人聲請仲裁判斷之請求權基礎,為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等規定,但兩造合約訂立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斯時尚無政府採購法之施行,則本件仲裁判斷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應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亦逾仲裁協議之範圍云云為辯。惟查相對人所提付仲裁者,係依系爭工程合約所生之工程款應如何給付之爭議,自屬兩造仲裁協議之標的,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就此爭議所為之仲裁判斷,亦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可言。再抗告人將「仲裁協議標的爭議之法律依據(請求權基礎)」誤為「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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