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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三號

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三號

抗告人
陸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力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一三0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非訟事件裁定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此項抗告,包括再抗告在內。本件原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一三0號裁定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抗告人設址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始提出再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三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臨時管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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