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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六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來鄭玉山黃義豐徐璧湖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六號

抗告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

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二六號 ),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二六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原法院以:相對人甲○○於第一審起訴聲明:請求判決確認抗告人持有其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簽發、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票號:PA0000000號(或P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下同)五百萬元之本票乙張係偽造,其債權不存在。第一審為相對人敗訴判決後,相對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請求判決確認抗告人持有以相對人名義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簽發、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伍佰萬元,票號:PA0000000號本票債權不存在。相對人雖於第二審訴訟中,提出民事補充辯論意旨㈢狀,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確認抗告人持有以相對人名義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簽發、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號:PA0000000號、票面金額伍佰萬元之本票,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則相對人所請求判決者,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編號3之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亦即包括本票票載金額五百萬元,及就系爭本票所生之利息。並無訴之變更、追加之情形。本件原第二審判決所為:原判決廢棄。確認抗告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即指抗告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當然包括本票票載金額五百萬元,及就系爭本票所生之利息。至原第二審判決認定附表所示編號3之本票係由抗告人所偽造,係屬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所涉之法律見解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等詞,因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徐 璧 湖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六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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