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何邦超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鴻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1年2月間共同合夥成立木豐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木豐公司),並於86年變更為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豐建材公司),惟雖為股份有限公司,但仍為兩造合夥投資設立,僅係為達法定股東人數,而將部份股權信託登記於親友名下,雙方議定由原告對外主管業務及市場調查並擔任總經理一職,被告則對內主管財務帳務及資金調度並擔任董事長職務。嗣兩造再轉投資木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豐建設公司),兩造所有之股份,登記為被告名義,原告則為隱名股東,除兩造外,尚有其他股東,並言明木豐公司、木豐建材公司及木豐建設公司兩造所有之股份之盈虧皆由雙方平均負擔。是原告將其在誠泰銀行西門分行(原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第四九二五二號甲存帳戶之本票、支票及印鑑章交付被告,授權被告供合夥投資事業使用。詎被告長期利用職司財務之便,對兩造投資財務細節交代不清,原告遂於86年9月3日以臺北市古亭郵局第505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授權使用系爭帳戶之票據及印鑑章,並限期交還剩餘之空白票據及印鑑章,惟被告尚未返還。俟86年10月17日兩造共同簽訂投資事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後,結束長達10餘年之合作暨合夥關係,兩造並同意解散合夥及平均分配歷來投資事項所得,詎被告於86年間某日命木豐建材公司財務部經理許正信填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及受款人,並盜用原告之印鑑章,偽造附表編號1至4本票4紙(其中編號4者稱系爭本票),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5,250萬元,復偽稱此4紙本票係原告應返還被告所墊資之投資款云云,嗣被告於系爭本票到期後提示未獲兌付,原告始悉上情。
㈡附表編號1至3號之本票債權,業經民事判決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又被告於原告向其請求給付價金民事事件中,亦以代墊投資款5,250萬元主張抵銷,經鈞院88年度訴字第545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613號確定判決認該等抵銷債權不存在,是前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重要爭點,係經確定判決一致確定之事實,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是被告因合夥投資事業保管及持有原告之系爭印鑑章而簽發系爭本票,卻未告知原告或得其同意,系爭本票並非原告親自授權他人簽發,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雖主張原告積欠被告5,250萬元之代墊款,以及所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乃兩造為圖避稅之用云云,但系爭本票簽發時,並無紙本或相關資料可依,當無5,250萬元共識出現之可能,如此鉅額款項除系爭本票外,兩造間竟無任何書面或具體事證可資證明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實超乎常情。
㈢又兩造於86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以為財產分配準據後,於同年月22日被告簽發支票10紙予原告,當日未見如附表所示面額5,250萬元之本票債權原因關係之證據,且兩造對外投資款損益於86年10月22日仍未能釐清,原告當無簽發面額合計5,250萬元本票之理由,又原告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印章及相關票據,被告縱於86年10月22日自行計算投資代墊款金額,惟被告亦未能證實於86年10月22日之後,有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簽發系爭本票,難謂被告有權使用印章及簽發系爭本票等情。並聲明: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合作10餘年,被告資力頗佳,故投資時多由被告出資墊付兩造之投資成本,及與其他友人共同投資買受不動產,並約明所佔出資比例,俟未來投資實現,自投資案分配兩造應得款項中扣除原始投資成本予被告後,始分攤利潤或損失。迄86年間兩造因認難再繼續合作投資,遂協商終止合作投資及股權轉讓事宜。因兩造投資不動產合建分配房屋多登記為被告所有,部分登記為木豐建材公司所有,部分登記為兩造、劉輔卿(被告之妻)與古明玉(原告之妻)共有,經兩造協議分配、結算歷年投資成本與考慮租稅負擔後,商訂不論新店市○○路房屋(原均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實際坪數、單價,逕以2,250萬、2,000萬、500萬、500萬元為各該房屋價格,拼湊成原告應返還被告之投資成本5,250萬元,由兩造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形式上原告分配投資利得之房屋係購自被告,被告形式上出售房屋以實質上取回投資成本,此項權宜措施係為返還投資成本並避免稅捐機關以贈與行為課稅。86年10月間兩造委請陳添旺及趙敏捷書立系爭協議書,並將印鑑交付趙敏捷委請其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結清歷年投資利得,兩造再扣除相關費用,考量兩造資金需求程度後,命木豐建材公司財務部經理許正信開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不相同之本票、支票,分別用印後互為支付,而不互相抵銷,嗣被告計給付原告土地合建利得差額5,800萬元及建材公司股權做價4,288萬元,原告則以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給付被告,以返還代墊投資成本5,250 萬元。
㈡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129號判決意旨謂「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本件兩造纏訟多時,原告原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269號形式判決被告無罪確定,而原告所主張對其有利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61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等,並未審酌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69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故無參考價值,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原係朋友關係,自68年開始共同合夥開創事業,並於71年1月18日成立木豐建材公司等公司;且由被告擔任木豐建材公司之董事長,綜理所有合夥投資事業之財務帳務及資金調度,原告則擔任木豐建材公司總經理,負責對外主管業務及市場調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曾於86年9月3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50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授權使用以其名義向誠泰銀行西門分行申請之第四九二五二號甲存帳戶之支票及印鑑,並限期交還剩餘之空白支票及印鑑;兩造另於86年10月17日為釐清共創事業之所有財產,簽訂「投資事務協議書」一份,就兩造合夥事務進行清算等情,亦經原告提出以台北古亭郵局第505號存證信函、投資事務協議書各一份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㈢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第一項關於不動產部分之約定內容互易並扣除原告應負擔互易後之增值稅約581萬元後,被告已給付原告5,800萬元,亦即先於86年10月22日簽發3,000萬元支票予原告,原告當天在協議書上簽註收訖,並由見證人趙敏捷簽名見證,嗣不動產完成過戶後,被告另簽發餘額2,8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㈣又系爭本票於到期日後經被告提示,未獲兌現支付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本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兩造已結束合夥關係,被告已無權再簽發使用原告名義之票據,竟於86年間某日,命被告所經營之木豐建材公司財務部經理許正信在位於台北市○○○路○段75號2樓,即木豐建材公司之財務室內,填寫如附表所示編號1、2、3、4之4紙本票,並盜用前經原告終止授權使用尚未交還原告之印鑑章,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兩造共同投資事業已有十餘年,原告在誠泰銀行西門分行開設之系爭本票帳戶之空白本票及印章,平日均放置在木豐建材公司內,原告自己隨時可以自行取用,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乃在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原告為返還兩造曾共同投資山下段等投資案之投資成本共5,250萬元,遂在86年10月22日兩造各自提供過戶文件時,指示木豐建材公司之經理許正信簽發、用印後交付予被告,被告絕無偽造系爭本票云云抗辯之。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本票,是否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所簽發?
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本票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本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本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盜用其印章,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本票,且系爭本票上印文,確係原告曾授權被告使用之印鑑章所印,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且否認系爭本票上印文係經盜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本票,係非經伊同意或授權而遭人盜蓋乙節,負舉證之責任。但如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仍應由被告就其權利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以其名義在誠泰銀行西門分行所開設第四九二五二號甲存帳戶,除申請支票使用外,同時亦申請本票使用,且該帳戶之支票印鑑章與本票印鑑章,均屬同一枚之印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以原告名義,在誠泰銀行西門分行所開設第四九二五二號甲存本票,票號第A0000000號至A0000000號之本票簿,係由被告於79年10月24日向誠泰銀行西門分行領取,此有誠泰銀行西門分行88年7月16日誠泰銀門字第74號函,以及所附之空白單據登記簿在卷可按,亦可信實。另原告因兩造之合夥糾紛,曾於86年9月3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505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授權使用前開甲存支票及印鑑,並限期交還剩餘之空白支票及印鑑。嗣被告即於86年9月9日委託黃謙恩律師,以台北第六支局第890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表示:「一、本律師受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即被告)委任稱:對於左列㈠㈡⑴⑵兩項,由於委任關係迄今尚未終止,故礙難退還:
㈠關於台端(指原告)私人在誠泰銀行西門分行帳號四九二五二甲存帳號,餘留之空白支票即支票印鑑章。」此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前揭存證信函在卷足憑。參以被告另於87年11月27日以台北東門郵局第171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稱:「有關代為保管印章一節,係依86年10 月17日貴我雙方所訂投資事務協議書約定事項乙之④,為供辦理景豐建材有限公司清理事務及結束營業之用,目前該公司已辦妥停業登記,尚有解散等工作尚未完,因台端多次催討返還相關印鑑,特函請於文到一週內前來領回印章計7枚..... 」等語,亦有該存證信函附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909號偽造有價證券案卷可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核明確,而兩造於86年10月17日簽立投資事務協議書時,其中附件二第8項仍約定:原告之印章、支票、連帶保證責任,由被告儘速處理清楚後印章交還原告等語,亦有該投資協議書存卷可佐,且原告於前開誠泰銀行開設之四九二五二甲存帳戶所使用印鑑章型與於同銀行領用支票使用之印鑑均相同,已如前述,足證系爭本票及本票印鑑確係由被告於79年10月24日向誠泰銀行西門分行領取,且至87年11月27日被告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時,仍由被告持有保管中。再者,依於69年9月1日至81年7月15日期間,在兩造合夥成立之木豐建材公司擔任財務之人員即證人陳淑靜,以及於81年8月至83年初,在木豐建材公司擔任財務之人員即證人許寶淑,暨於78年11月至86年10月24日任職木豐建材公司業務部門之林志煌,均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1495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中證稱,木豐建材公司等之財務,均由被告所掌理,而以原告名義在誠泰銀行西門分行所開設第四九二五二號甲存本票及印章,亦由被告持有保管,且原則上均由被告蓋用印章,原告則從未使用過等語,此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況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曾將領取之本件系爭本票簿、印鑑章交還原告。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印鑑章均由被告保管,供木豐建材公司使用,原告則未使用等語,應堪採信。
㈢被告雖復抗辯如附表所示編號1、2、3、4之4紙本票,係原告為支付山下段等投資案之投資成本,始簽發系爭4紙金額共5,25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而依兩造於86年10月17日所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甲、有關不動產部分:明細詳如附件一,甲(指原告)、乙(指被告)雙方互易後,乙方應淨給付甲方陸仟叁佰捌拾玖萬元(含乙方應負擔土地增值稅,約伍佰捌拾壹萬元)。乙、投資建材公司部分:①..... 甲方投資建材公司股權作價肆仟叁佰伍拾貳萬元轉讓由乙方承受.....。②雙方同意上述價款分八期,由乙方開立支票交付甲方收受.....。於十月二十二日交付支票。..... 丙、甲乙雙方原以甲方或乙方名義對外投資及原始投資成本明細,如附件三所有權,甲乙雙方各佔二分之一,俟投資實現或轉讓後取回款項,平均取回之,若有損失及稅負,亦由甲乙雙方平均負擔之。..... 」等語,可知兩造於雙方就所有投資做成結算後,有關不動產部分,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389萬元。另有關投資建材公司部分,亦係應由被上訴人開立支票交付予上訴人。至於有關對外投資部分,復應待日後實現或轉讓時,始有平均受益或分擔損失之問題,並未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任何款項,且兩造於本件審理中,均自承兩造就原合夥關係,除於86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解決兩造之合夥事務外,並未有其他解決合夥事務之協商或合意,則以兩造長期合作,關於各項投資內容,均分項列點製作附件約定各項金額,苟原告果需返還被告投資代墊款5,250萬元,理應比照不動產部分之附件一、投資建材公司部分之附件二,於系爭協議書中詳加記載代墊之投資款明細,一併結算,系爭協議書既未記載被告曾為原告代墊投資款,又無代墊款之明細內容,則原告主張兩造結算時,被告對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尚非無據。況以原告於86年9月3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帳戶領用之空白票據及空白印鑑章,應認原告已有終止授權被告使用系爭本票及印鑑章之意,而系爭本票迄87年11月27日前仍未經被告返還原告已如前述,兩造尚且以存證信函往返要求返還系爭本票暨印鑑章,衡情原告亦不可能重新授權或同意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則被告抗辯稱原告係為支付山下段等投資案之投資成本,始簽發系爭4紙金額共5,25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云云,即無足採。
㈣被告復抗辯稱原告係為清償如「山上段」、「山下段」、「中工段」、「球場」、「山溪地」、「三重段」、「殷來案」等投資案之投資成本,始簽發系爭四紙本票予被告云云,惟依曾經處理木豐建設公司及木豐建材公司會計業務之證人曾慶麗、陳淑靜,在本院88年度訴字第545號給付價金事件中,均證稱:「木豐建設推出小富翁大學城收入之錢,先挪用對外轉投資山溪地。」、「成立木豐建設公司是由木豐建材賺的錢去投資的。」此有上開事件之8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偵字第6745號偵查卷宗可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案卷查核明確。是山溪地球場應係先行挪用木豐建設公司投資興建銷售「小富翁大學城」之銷售收入所投資,並無被告為原告代墊投資成本之情事,故被告抗辯稱曾為原告代墊山溪地球場之投資成本,顯不足採。又至被告抗辯兩造共同投資之殷來案,係由伊為兩造共同投資墊付投資成本1,600萬元云云,惟依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殷來公司投資相關資料中,其中華南銀行跨行匯款回條聯之匯款人,均為原告;且84年5月20日匯款回條聯之收款人及匯款人,亦均為原告,此亦有該匯款資料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6745號卷可佐,可知就兩造共同投資之殷來案部分,均係由原告自行出資,並無被告代為墊款之事。另證人即代為撰寫系爭協議書之會計師陳添旺於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問:當時他們協議之前,有關光明段、後寮段、鐳力案、大陸案等投資案裡,有無協議要如何處理?)這些表格是甲○○提出來的,乙○○有表示說要寫就寫下去,他們表示如果將來賺錢或賠錢,都願意負擔1/2,按照這個原則來處理」、「當時沒有會算(以前的投資案中乙○○所為的代墊款項)」等語,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909號刑事案卷查核明確,則以兩造於86年10月17日當日協議時,已詳細計算各投資案原始投資成本明細,並約定由雙方平均分擔投資案之損益,未提及有何投資代墊款,亦未指明該所謂投資代墊款與投資實現或轉讓後之損益如何扣抵等情,焉可能於系爭協議書簽訂5日後之86年10月22日即得知何時可實現投資損益,及估算出原告尚應支付被告代墊款5,250萬元?況被告於兩造於本院88年度訴字第545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613號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案件中,曾以上開代墊款債權5,250萬元與原告之價金請求權為抵銷抗辯,業經上開判決為實質審理後認定被告上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亦有該等民事判決在卷可考,則被告稱伊就山下段等共同對外投資部分,曾為原告代墊5,250萬元,自無足採。
㈤至於被告抗辯形式上由其出售安和路不動產予原告,原告則給付系爭本票在內之價款5,250萬元,作為返還投資代墊款並避免課徵贈與稅之權宜措施等語,然依系爭協議書附件一之不動產附表所載,安和路之不動產互易對價5,25 0萬元已計入該附表中,豈可能於互易結算後,原告尚須重複就安和路之不動產單獨給付價金予被告?即使如被告所言,重複計價僅是形式,實際上係原告需返還投資代墊款,衡情更應於協議書或另以書狀載明上情,以杜爭議,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與常情不符而無可取。
㈥雖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69號刑事判決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許正信依原告之指示以支票機及印戳蓋妥金額、發票日、到期日、並填寫受款人乙○○後,再將填載完成之本票及支票放在辦公桌上交予被告及原告,當時兩造均在場,及被告辯稱之投資代墊款確實存在,因認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但依證人許正信於刑事偵查中原證稱系爭本票係伊填金額、日期、記名等票據應載事項後,拿至被告辦公室、置於被告辦公桌上,未經蓋章等語,並未說明於系爭票據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後,誰用印以完成發票行為及如何交付被告等節,嗣於本院88年度北簡字第2667號、2656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則改稱系爭本票簽發係伊於86年10月22日在原告指示下所為,並在公司內用印後交付被告云云,亦有該等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則證人許正信前後證述內容矛盾,非無事後迴護原告之可能,且以證人許正信於原告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經檢察官指為與被告有共同偽造系爭本票之嫌,則許正信為冀求脫免罪嫌,而推卸係由原告蓋印云云,尚非無可能,且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是雖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簽發不構成刑事責任,然本院就系爭本票、印章實力支配可能性、兩造於86年10月22日當日有無就被告究有無墊支代墊款及金額等節達成合意,及原告究有無授權或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印鑑簽發系爭本票等節,業經本院審認相關證據後為認定,尚不受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之影響,附此陳明。且本件原告另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本票,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本院88年度北簡字第2677號、88年度簡上字第726號、92年度台簡抗字第16號、88年度北簡字第2656號、89年度簡上字第455號、92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92年度簡上更㈠字第2號、96年度台簡抗字第21號、88年度北簡字第1803號、90年度簡上字第52號、92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等民事裁判,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本票票據權利皆不存在確定,亦有該等裁判存卷可按,故綜合前述判斷,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本票,亦非經其授權或同意所簽發,堪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及印鑑既均於被告持有保管中,被告又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或經原告授權或同意而簽發,且被告無法證明其抗辯原告係為返還其所墊付投資案之成本,始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等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經偽造,兩造間無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存在,而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本 票 號 碼 │ │號│ │ │ │(新台幣)│ │ │ │ │ │ │ │ │ │ │ │ │ │ │ │ ├─┼────┼─────────────┼──────┼─────┼────────┤ │1│甲○○ │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年10月22日│ 2250萬元 │ PA0000000號 │ │ │ │ 西門分行(原名台北市第三 │ │ │ │ │ │ │ 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 │ │ │ │ ├─┼────┼─────────────┼──────┼─────┼────────┤ │2│甲○○ │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年10月22日│ 500萬元 │ PA0000000號 │ │ │ │ 西門分行(原名台北市第三 │ │ │ │ │ │ │ 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 │ │ │ │ ├─┼────┼─────────────┼──────┼─────┼────────┤ │3│甲○○ │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年10月22日│ 500萬元 │ PA0000000號 │ │ │ │ 西門分行(原名台北市第三 │ │ │ │ │ │ │ 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 │ │ │ │ ├─┼────┼─────────────┼──────┼─────┼────────┤ │4│甲○○ │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年10月22日│ 2000萬元 │ PA0000000號 │ │ │ │ 西門分行(原名台北市第三 │ │ │ │ │ │ │ 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