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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二六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林惠瑜郭美杏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二六號

上訴人
乙○○
複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

,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如附件二所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之證據,如附件二所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如附件三所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之證物,如附件三所示。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原名: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下稱誠泰銀行西門分行),以上訴人名義所開設第四九二五二號甲存本票帳戶,票號第A0000000號至A0000000號本票之交易紀錄;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民事卷宗、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刑事卷宗。

理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係朋友關係,兩造自六十八年開始共同合夥開創事業,並於七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成立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豐建材公司),後又陸續成立木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豐建設公司)、景豐建材有限公司及總管理處等單位;且由被上訴人綜理所有合夥投資事業之財務帳務及資金調度,上訴人則負責對外主管業務及市場調查。嗣上訴人並將其在誠泰銀行西門分行,所開設第四九二五二號甲存帳戶之支票、本票及印章,均交付、授權予被上訴人供合夥投資事業使用。惟被上訴人利用職司財務之便,對兩造投資財務細節交代不清,經上訴人發覺上述情形欲終止雙方合夥關係,上訴人遂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五○五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授權使用前開甲存支票及印鑑,並限期交還剩餘之空白支票及印鑑。嗣兩造即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為釐清共創事業之所有財產,簽訂「投資事務協議書」一份,就兩造合夥事務進行清算,約定兩造充分協商核算後,被上訴人應淨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陸仟叁佰捌拾玖萬元,兩造各立門戶,各自重組公司,發展各自之事業。詎被上訴人明知與上訴人結束合夥關係,已無權再簽發使用上訴人名義之票據,竟利用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木豐建材公司財務部經理即證人許正信,於八十六年間某日,命證人許正信在位於台北市○○○路○段七五號二樓,即木豐建材公司之財務室內,填寫如附表所示編號1、2、3、4之四紙本票,並盜用前述未交還上訴人,業經上訴人終止授權使用之印鑑章,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後因被上訴人於上開本票到期後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持上開本票向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提示,因未獲兌付,上訴人經查證後始知悉上情。爰僅先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1、2、3、4之四紙本票,系爭四紙本票乃因兩造共同投資事業已有十餘年,上訴人擔任木豐建材公司之總經理,被上訴人則擔任董事長,上訴人所有在誠泰銀行西門分行開設之系爭支票及印章,即放置在木豐建材公司內,上訴人自己隨時可以自行取用。俟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兩造因認難再繼續合作投資,經由會計師陳添旺及代書即證人趙敏捷協助下,簽訂「投資事務協議書」一份。雖依投資事務協議書之記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陸仟叁佰捌拾玖萬元,但因兩造在會算不動產價值時,上訴人尚須將被上訴人原先墊付之投資款扣除後,才能平分不動產之價值;且其中又牽連投資利益、稅負問題,所以兩造就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房地及三芝鄉土地,另行訂立買賣契約書,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伍仟貳佰伍拾萬元。另兩造曾共同投資三下段等投資案之投資成本,共伍仟貳佰伍拾萬元。且約定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兩造各自提供過戶文件時,分別簽發支票及本票交付對方。是如附表所示編號1、2、3、4之四紙本票,係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指示木豐建材公司之經理即證人許正信簽發、用印後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絕無偽造系爭本票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原係朋友關係,兩造自六十八年開始共同合夥開創事業,並於七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成立木豐建材公司等公司;且由被上訴人綜理所有合夥投資事業之財務帳務及資金調度,上訴人則負責對外主管業務及市場調查;嗣上訴人並將其在誠泰銀行西門分行,所開設第四九二五二號甲存帳戶之支票、本票及印章,均交付、授權予被上訴人供合夥投資事業使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經本院函詢誠泰銀行西門分行,有兩造均不爭執之誠泰銀行西門分行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誠泰銀門字第七四號函,以及所附之空白單據登記簿在卷,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復主張其曾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五○五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授權使用前開甲存支票及印鑑,並限期交還剩餘之空白支票及印鑑;兩造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為釐清共創事業之所有財產,簽訂「投資事務協議書」一份,就兩造合夥事務進行清算,約定兩造充分協商核算後,被上訴人應淨給付上訴人陸仟叁佰捌拾玖萬元,兩造各立門戶,各自重組公司,發展各自事業之事實,復據其提出以台北古亭郵局第五○五號存證信函、投資事務協議書各一份為證,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本票到期後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持上開本票向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提示,未獲兌現支付之事實,亦據其提出支票影本為證,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與上訴人結束合夥關係,已無權再簽發使用上訴人名義之票據,利用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木豐建材公司財務部經理即證人許正信,於八十六年間某日,命證人許正信在位於台北市○○○路○段七五號二樓,即木豐建材公司之財務室內,填寫如附表所示編號1、2、3、4之四紙本票,並盜用前述未交還上訴人及終止授權使用之印鑑章,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四紙之部分,則被上訴人否認之;並抗辯稱兩造共同投資事業已有十餘年,上訴人擔任木豐建材公司之總經理,被上訴人則擔任董事長,上訴人所有在誠泰銀行西門分行開設之系爭支票及印章,即放置在木豐建材公司內,上訴人自己隨時可以自行取用。而系爭四紙本票乃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兩造簽訂「投資事務協議書」,協議拆夥後,上訴人為返還兩造曾共同投資三下段等投資案之投資成本,共伍仟貳佰伍拾萬元;且約定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兩造各自提供過戶文件時,分別簽發支票及本票交付對方。是如附表所示編號1、2、3、4之四紙本票,係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指示木豐建材公司之經理即證人許正信簽發、用印後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絕無偽造系爭本票等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本票,該票據權利是否存在?

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經查,依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六十五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分別表示:「清償票款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是依上開判例、決議之意旨,票據發票人若主張票據為偽造者,自應由票據之執票人,就票據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惟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盜用其印章,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本票;雖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亦屬於票據之偽造;然私人之印章,由自己持有、使用為常態,被他人盜用為變態,是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否認曾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並主張被上訴人盜用其印章,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本票,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盜用上訴人之印章所簽發,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以其名義,在誠泰銀行西門分行所開設第四九二五二號甲存本票,票號第A0000000號至A0000000號之本票簿,以及該帳戶之印鑑章,於兩造合夥關係存續中,均由被上訴人保管使用;被上訴人於兩造拆夥後,均未返還上開本票簿及印章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1、2、3、4之四紙本票等語。而本件以上訴人之名義,在誠泰銀行西門分行所開設第四九二五二號甲存帳戶,除申請支票使用外,同時亦申請本票使用,且該帳戶之支票印鑑章與本票印鑑章,均屬同一枚之印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以上訴人名義,在誠泰銀行西門分行所開設第四九二五二號甲存本票,票號第A0000000號至A0000000號之本票簿,係由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向誠泰銀行西門分行領取,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誠泰銀行西門分行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誠泰銀門字第七四號函,以及所附之空白單據登記簿在卷。另上訴人因兩造之合夥糾紛,曾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五○五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授權使用前開甲存支票及印鑑,並限期交還剩餘之空白支票及印鑑。嗣被上訴人即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委託黃謙恩律師,以台北第六支局第八九○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表示:「一、本律師受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即被上訴人)委任稱:對於左列(一)(二)(1)(2)兩項,由於委任關係迄今尚未終止,故礙難退還:(一)關於台端(指上訴人)私人在誠泰銀行西門分行帳號四九二五二甲存帳號,餘留之空白支票即支票印鑑章。」此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台北第六支局第八九○號存證信函在卷足憑。可知系爭本票確係由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向誠泰銀行西門分行領取,且至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被上訴人委託黃謙恩律師,以台北第六支局第八九○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時,系爭本票之印章,仍由被上訴人保管中。參以,依於六十九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間,兩造合夥成立之木豐建材公司,擔任財務之人員即證人陳淑靜,以及於八十一年八月至八十三年初,在木豐建材公司擔任財務之人員即證人許寶淑,均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中證稱,木豐建材公司等之財務,均由被上訴人所掌理;以上訴人之名義,在誠泰銀行西門分行所開設第四九二五二號甲存本票及印章,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此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況被上訴人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曾將被上訴人曾將領取之本件系爭本票簿、印鑑章交還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有在誠泰銀行西門分行開設之系爭支票、本票及印章,放置在木豐建材公司內,上訴人自己隨時可以自行取用,即顯無據。可知以上訴人之名義,在誠泰銀行西門分行所開設第四九二五二號帳戶,票號第A0000000號至A0000000號之本票簿,以及該帳戶之印鑑章,係由被上訴人持有中,應堪認定。

(三)再查,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2、3、4之四紙本票,抗辯稱係上訴人為支付如附件一所示之三下段等投資案之投資成本,上訴人始簽發系爭四紙金額共伍仟貳佰伍拾萬元之四紙本票予被上訴人。然依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所簽訂之投資事務協議書,係約定:「甲、有關不動產部分:明細詳如附件一,甲(指上訴人)、乙(指被上訴人)雙方互易後,乙方應淨給付甲方陸仟叁佰捌拾玖萬元(含乙方應負擔土地增值稅,約伍佰捌拾壹萬元)。乙、投資建材公司部分:①----甲方投資建材公司股權作價肆仟叁佰伍拾貳萬元轉讓由乙方承受----。②雙方同意上述價款分八期,由乙方開立支票交付甲方收受----。於十月二十二日交付支票。----丙、甲乙雙方原以甲方或乙方名義對外投資及原始投資成本明細,如附件三所有權,甲乙雙方各佔二分之一,俟投資實現或轉讓後取回款項,平均取回之,若有損失及稅負,亦由甲乙雙方平均負擔之。----」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投資事務協議書在卷,亦經會同結算之會計師陳添旺、代書即證人趙敏捷,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七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結證屬實,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亦與證人照敏捷於本件訴訟中之證述相符。可知依上開投資事務協議書之約定,兩造於雙方就所有投資做成結算後,有關不動產部分,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陸仟叁佰捌拾玖萬元。另有關投資建材公司部分,亦係應由被上訴人開立支票交付予上訴人。至於有關對外投資部分,復應待日後實現或轉讓時,始有平均受益或分擔損失之問題。且兩造於本件審理中,均自承兩造就原合夥關係,除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簽訂投資事務協議書,協議解決兩造之合夥事務外,並未有其他解決合夥事務之協商或合意。則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為支付如附件一所示之三下段等投資案之投資成本,始簽發系爭四紙金額共伍仟貳佰伍拾萬元之四紙本票予被上訴人,即無足採。

(四)另查,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係為清償如附件所示之「山上段」、「山下段」、「中工段」、「球場」、「山溪地」、「三重段」、「殷來案」等投資案之投資成本,始簽發系爭四紙本票予被上訴人。惟依曾經處理木豐建設公司會計業務之證人曾慶麗、陳淑靜,在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給付價金事件中,均證稱:「木豐建設推出小富翁大學城收入之錢,先挪用對外轉投資山溪地。」、「成立木豐建設公司是由木豐建材賺的錢去投資的。」此有上開事件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七四五號偵查卷宗。是山溪地球場應係先行挪用木豐建設公司投資興建銷售「小富翁大學城」之銷售收入所投資,並無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投資成本之情事,故被上訴人抗辯稱曾為上訴人代墊山溪地球場之投資成本,顯不足採。又被上訴人再抗辯稱兩造共同投資之殷來案,係由被上訴人為兩造共同投資墊付投資成本壹仟陸佰萬元。惟依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殷來公司投資相關資料中,其中華南銀行跨行匯款回條聯之匯款人,均為上訴人;且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匯款回條聯之收款人及匯款人,亦均為上訴人,此亦有該匯款資料附於台北地檢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七四五號卷一第八三頁。可知就兩造共同投資之殷來案部分,均係由上訴人自行出資,並無被上訴人代為墊款之事。則被上訴人抗辯稱就如附件所示之山下段等共同對外投資部分,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代墊伍仟貳佰伍拾萬元,自無足採。

(五)參以,被上訴人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1、2、3、4之四紙本票,復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刑事判決,以被上訴人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捌年,現正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且本件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五五號民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現正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故綜合前述判斷,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本票,為被上訴人所偽造,自堪認定。

六、綜上論述,本件以上訴人之名義,在誠泰銀行西門分行所開設第四九二五二號甲存本票,票號第A0000000號至A0000000號之本票簿,以及該帳戶之印鑑章,於兩造合夥關係存續中,均由被上訴人保管使用;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亦未曾舉證證明曾將上開本票簿及印鑑章返還上訴人;再依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所簽訂之投資事務協議書約定,兩造於雙方就所有投資做成結算後,有關不動產部分,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陸仟叁佰捌拾玖萬元,另有關投資建材公司部分,亦係應由被上訴人開立支票交付予上訴人,至於有關對外投資部分,復應待日後實現或轉讓時,始有平均受益或分擔損失之問題。且兩造於本件審理中,均自承兩造就原合夥關係,除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簽訂投資事務協議書,協議解決兩造之合夥事務外,並未有其他解決合夥事務之合意。又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三下段等投資案之投資成本,始簽發系爭四紙金額共伍仟貳佰伍拾萬元之四紙本票予被上訴人,亦屬不可採信。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本票,係為被上訴人於未經上訴人之授權下所偽造,已如前爭點部分所述。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林惠瑜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F0~T48┌─────────────────────────────────────────────┐│附表: │├─┬─────┬─────────────┬──────┬─────┬──────────┤│編│ 發票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本  票  號  碼 ││號││ ││(新台幣)│ │├─┼─────┼─────────────┼──────┼─────┼──────────┤│1│ 乙○○ │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八十六年十月│ 貳仟貳佰 │PA0000000號││ │ │ 西門分行(原名:台北市第 │二十二日 │ 伍拾萬元 │ ││ │ │ 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  │││ │├─┼─────┼─────────────┼──────┼─────┼──────────┤│2│ 乙○○ │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八十六年十月│ 伍佰萬元 │PA0000000號││ │ │ 西門分行(原名:台北市第 │二十二日 │ │ ││ │ │ 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  │││ │├─┼─────┼─────────────┼──────┼─────┼──────────┤│3│ 乙○○ │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八十六年十月│ 伍佰萬元 │PA0000000號││ │ │ 西門分行(原名:台北市第 │二十二日 │ │ ││ │ │ 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  │││ │├─┼─────┼─────────────┼──────┼─────┼──────────┤│4│ 乙○○ │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八十六年十月│ 貳仟萬元 │PA0000000號││ │ │ 西門分行(原名:台北市第 │二十二日 │ │ ││ │ │ 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法官 郭美杏

法官 姜悌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二六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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