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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三○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顏南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雖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其勝訴。惟按審判長及法院書記官應於筆錄內簽名;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並附記其事由;獨任法官因故不能簽名者,僅由書記官簽名,並附記其事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於原審係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係由審判長邱新福、法官雷淑雯、法官蕭胤瑮組成合議庭參與言詞辯論,惟該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並未由審判長邱新福簽名,而由法官蕭胤瑮簽名,且未附記審判長不能簽名之事由,自與上開條文規定有違。上訴人既據為上訴理由,且依原判決理由記載,該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又與判決結果有因果關係,為維持審級之必要,自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次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本件原審既認被上訴人在原審變更之新訴為合法,原訴即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乃原審竟將第一審就原訴之裁判廢棄,亦有未合︵本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八三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二0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0一四號判例參照︶,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當事人之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及第二審請求確認之聲明,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致無從知其真意之情形,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俾其聲明之事項合於其真意,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顏 南 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三○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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