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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一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顏南全許澍林鄭傑夫蘇清恭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一號

抗告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簡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所為確認系爭新台幣五百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固以:㈠原第二審更審前參與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之審判長未於筆錄內簽名,且未附記其事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及本院四十七年度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其內容自不得為審理之參考。上開筆錄雖非本次更審判決之審判筆錄,惟其違法情形既未變更,且無從補正,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即屬違背法令。況上開筆錄內容曾經抗告人聲請更正,由書記官為補充筆錄,原判決援引錯誤之筆錄,尤屬違法。㈡原判決任意割裂抗告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連續陳述,斷章取義,甚至逕以其陳稱「沒有直接證據」為「沒有證據」,違背民法第九十八條、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十九年上字第八號、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及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㈢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上開違法所涉及之法律問題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有由本院作成判決加以闡釋之必要云云,為其論據。惟原第二審以:相對人主張其於系爭帳戶領用之本票本及系爭印鑑章,係由抗告人保管,並經相對人授權抗告人為合夥投資事業而使用,相對人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以存證信函終止授權並請求返還該帳戶領用之所有空白票據暨其印鑑後,抗告人並未返還該空白票據及其印鑑等情,已據其善盡舉證責任,且兩造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協商簽訂之投資事務協議書係結束共同投資事項之協議,關於共同投資事項結束之權利義務關係無其他協議,即應以該協議書為兩造最終結算之依據,該協議書既未約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任何款項,更未記載抗告人曾為相對人代墊投資款,又無代墊款之明細內容,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本之空白本票及系爭印鑑章已返還相對人,系爭本票係相對人為償還其代墊之投資款而親自用印一節,即難採信,抗告人並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係由相對人簽發或經相對人同意或授權所簽發。則相對人據以請求確認抗告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原法院以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抗告人係引用其歷次書狀及陳述為辯論,原判決引用其更審前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內容(包括書記官於同年七月十二日依該期日錄音所為補充筆錄內容,參見更審前卷㈤第三四四頁),難認有誤。另依上開補充筆錄內容之記載,抗告人確有陳述「相對人曾在八十六年間要求抗告人將本票本返還交給他」等語,原判決予以引用,不能認係斷章取義。抗告人所指摘者,乃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尚難認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難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不應許可,因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按審判長於筆錄內漏未簽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固有欠缺形式要件之瑕疵,但該筆錄之記載,並不能謂為當然無效,亦非絕無證據力,法院仍得將該判決基礎之資料,再提示為適當之辯論後,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查原第二審更審前審判長漏未簽名之上開筆錄,既於更審後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抗告人引用其歷次書狀及陳述而為辯論,則原判決引用該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內容,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其事實,在程序上即難謂有未合。原裁定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陳詞,並泛以原裁定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認作主張,違背論理法則,且違反民法第九十八條及本院上述判例等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H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一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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