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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九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葉勝利劉延村劉福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九號

聲請人
豐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寬恕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確定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四八七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業經本院著有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四八七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敍明。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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