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一號 聲 請 人 歐陽令圖(即吉豐商行)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處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 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臺灣菸酒 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處等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向本院聲請 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已老邁又無工作能力,歷審裁判費用均向 親友告貸,且訴外人黃昭中訴請伊給付借款新台幣二百萬元已告確定,並對其強制執 行,無法負擔律師費用等語為論據,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 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