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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四二四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吳啟賓高孟焄徐璧湖朱建男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四二四號

聲請人
金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兼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丙○○等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同一訴訟事件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丙○○等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曾繳納第一、二、三審部分裁判費,顯見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僅泛謂:伊為訴訟已耗盡經濟來源,且全部財產均遭扣押或拍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四二四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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