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四二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四二四號
- 聲請人
- 金叔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兼右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聲請人因與丙○○等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同一訴訟事件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丙○○等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曾繳納第一、二、三審部分裁判費,顯見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僅泛謂:伊為訴訟已耗盡經濟來源,且全部財產均遭扣押或拍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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