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五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五二四號 聲 請 人 萬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錺鈿 送達 五樓之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六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六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聲請人在前訴訟程 序曾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台北市國稅局)書函(內容為檢送鄭錺鈿及聲請 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九十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計四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 稱台北地院)執行命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郵局 存證信函及銀行放款利息收據等具公信力之釋明資料,第二審及本院竟在違反經驗法 則及未敍明得心證理由之情形下,憑空遽行認定其不足以釋明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或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已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確 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按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 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等間請 求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依法繳納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八萬七千零六元(見一審卷㈠三頁)。嗣聲請人就第一審所 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並向該第二審聲請訴訟救助。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以:聲請 人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僅能證明其已核准設立登記,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 二八五九號判決及上訴狀係證明其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及提起上訴,支付命令及中國 信託銀行存證信函則證明該銀行對其有債權十七萬七千一百七十四元及利息,暨該銀 行曾請求其清償債務,台北市國稅局書函更係就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已建檔歸戶部分 提供申請人鄭錺鈿參考。另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雖載統一編號為 00000000、聲請人之九十年度有利息所得682及無財產等情,惟 依前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意旨可知該資料祇係就已建檔歸戶部分提供鄭錺鈿參考 ,所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均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因以 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原確定裁定認其於法尚無違背,並說明聲請人提出 之台北地院執行命令僅係收取命令,台北巿國稅局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影本記載所得筆數為五筆計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二百二十五元,所得人以黑筆塗銷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記載投資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財產所有人亦以黑 筆塗銷,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放款利息收據、中國信託銀行繳款收據則分別記 載繳納利息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七萬二千九百八十六元、六萬七千八百八十四元 ,仍不足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或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已有重 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仍不得聲請訴訟救助,遂駁回聲請人之抗告 。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 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