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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五二九號

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許澍林葉勝利黃秀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五二九號

聲請人
金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雄
聲請人
洪金叔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0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敍明。次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秀 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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