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六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六一九號 聲 請 人 海外林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東峰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元盟木藝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因和解成立聲請退 還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 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 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元盟木藝股份有 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固於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判決將該事件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審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成 立和解(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號),有該和解書影本為憑,並經調卷核閱屬實 。雖聲請人於該案發回更審前,上訴於本院時(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0號), 曾經本院諭命其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五千四百零三元,有訴訟費收據在 卷為憑,聲請人據以該案已和解成立,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具狀聲請退還該所補繳裁 判費之二分之一即八萬二千七百零一元五角云云,惟本院非和解成立之法院,自非和 解成立時之審級,揆諸前揭法條所示,聲請人之聲請,即於法無據,不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