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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六四九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來鄭玉山蘇達志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六四九號

聲請人
銓文電腦排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國英
聲請人
陳建志

        即甲○○○○

右聲請人因與美商NBA產物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五月一日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原第二審法院於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所為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在第三審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得抗告(本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一二七號⑴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二號解釋參照)。查本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一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為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度國貿上字第四號裁定係在第三審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所為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因而予以維持,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法院以未繳裁判費,認上訴不合法,為駁回上訴之裁定,上訴人以裁判費數額有爭執為抗告理由時,抗告法院即須就該項事實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當否一併審究,但此與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非屬同一情形,不能混為一談。聲請人執是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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