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六八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六八三號
- 聲請人
- 六合空間經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石滋宜
- 訴訟代理人
-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
右聲請人因與捷立機械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
六日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五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向伊承攬之台北鳳都案、高閣案、美樹館案、智邦科技案、藍京案、超越巔峰案等停車設備工程,均未依約完工。如智邦科技案之機台及電控箱未完成部分,係由訴外人孫欽城、詹阿明施作;高閣案水平循環之瑕疵,係訴外人李柏賢、郭國泰所修復;美樹館案相對人亦自承有瑕疵待修繕問題。惟因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故伊就系爭停車設備工程出具載有完工日期之安全證明書,供業主持以申請建物使用執照以接水接電,該安全證明書應不足證明系爭停車設備業已完工驗收。台灣高等法院未訊問證人孫欽城、詹阿明及就上揭事項為必要之調查,遽依上開安全證明書認定系爭工程均已完工驗收,顯然不當。伊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九0號判決提起上訴時,業已指摘該判決有不備理由及違背證據法則情事,原確定裁定謂伊無具體之指摘,顯有未合云云,為其論據。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時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本院上開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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