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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七○八號

返還履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蘇茂秋朱建男蘇達志沈方維黃秀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七○八號

聲請人
台灣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蘇西姿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五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五號裁定廢棄。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既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自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本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前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五號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原確定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五號)雖以:聲請人就原審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所為更審判決聲明上訴,其所受敗訴判決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二千元,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額,顯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其上訴自非合法等詞,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惟查相對人所提起之反訴,係主張聲請人未依約辦理公證,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其得依約沒收聲請人原應繳交之押標金二百五十萬元,因該押標金已發還聲請人,故除以聲請人所另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二百二十八萬八千元「抵銷」外,聲請人尚應給付相對人二十一萬二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相對人另請求聲請人賠償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預期利益二百三十八萬二千零三十元本息及招標費用八萬三千零九十二元本息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後,因相對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該更審判決認定相對人此部分之主張(包括請求給付及抵銷部分)為有理由,縱僅於主文內諭知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二十一萬二千元差額之本息,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上訴利益,仍應包括除該主文諭知外經抵銷之二百二十八萬八千元本息部分,合計為二百五十萬元及其利息,已逾一百五十萬元,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則本院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額,不逾一百五十萬元為由,駁回其上訴,於法即有未合。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聲請人另提出之「抗告狀」,其內容與本件聲請再審狀所表明者相同,應屬同一事件,爰不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黃 秀 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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