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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許澍林葉勝利劉延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一號

上訴人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黃清藤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被上訴人
中央商船船務有限公司(Joong Ang Shipping Co-LTD.)
被上訴人
-K
法定代理人
金東啟Kim
訴訟代理人
陳 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貨輪「海神號」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沈沒於雲林縣外海外傘頂洲北北東方九浬處之我國海域,由於其擱淺之處位於淺水區,對該海域過往船隻之航行安全及漁撈作業實已造成重大危害。因此伊曾多次透過外交部請求被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上訴人)就沉船為必要之處理,然遭拒絕。伊基於公益之理由,且為維護附近漁民之生命、財產安全,乃先行安排打撈該沉船之相關事宜,並以公開招標方式,由南豐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南豐公司)得標打撈。茲伊代被上訴人為打撈、移除「海神號」之工作,已使被上訴人受有免為打撈之利益,則因伊之代為管理所支出之必要及有益之一切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而經扣除「海神號」殘體拍賣所得價金後,伊就本件打撈、清除「海神號」船體實際所支出之金額,迄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止,總計支出費用已增至新台幣(下同)六千三百八十七萬七千六百五十三元;扣除「海神號」拍賣殘體所得之價金二百五十五萬零四百七十六元,伊就本件打撈、清除「海神號」船體實際所應支出之總金額,應為六千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一百七十七元等情。爰本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千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一百七十七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除去妨害請求權為請求,於原審更㈠審時,變更本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更㈠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千六百五十三萬一千九百三十六元本息,其餘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部分經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船舶曾與韓商現代海上火災保險株式會社成立海上保險契約,並經保險人同意發生委付之效力。伊依法並無任何除去上訴人自稱所謂「妨害」之義務,況目前並無任何所指「妨害」之存在,伊亦無從依其請求而實施所謂除去妨害之作為。且本件並無打撈之必要,縱認本件需整體打撈,上訴人請求之費用亦屬過高,經估計僅需二千五百二十九萬四千五百元即可完成。且伊仍可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主張船舶所有人之限制責任為零元。本件船體沉沒推定全損,乃最標準之委付原因發生,上訴人確已取得沉船並加以拍賣得款二百五十五萬零四百七十六元,是上述委棄業已生效,上訴人僅能就此拍賣船體之價金取償,無再就其他款項向伊追索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更審審理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八十三年(原判決誤載為八十六年)四月六日八三交三字第一三八一五號函、八十三年三月二日之會議紀錄、我外交部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外(83)亞太一字第八三三0七四八五號函、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外亞太(83)字第八三二一六九號函、嘉義縣政府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府農漁字第000九一0號函、發包工程合約書、催告函影本可憑暨打撈、清除支出費用單據影本共一冊可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上開事實之主張,堪信真實。經查由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修正前海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可知,對於沉船、漂流物等,不論船舶所有人是否有過失以及沉沒或漂流之原因為何,為航行安全,船舶所有人均應負有除去之義務,被上訴人既為沉船之船舶所有人,自應負有除去沉船之義務至明。又系爭船舶擱淺於雲林縣外海多年,已多次造成雲嘉等地區進出船筏碰撞毀損或沉沒,危害漁民生命財產安全,引起民怨甚深,要求儘速打撈,此有嘉義縣政府八十五年一月四日農漁字第000九一0號函足按。又我國商港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固規定沉船之打撈僅限於「商港區內」之沉船、物資或漂流物,船舶所有人始有打撈或移除之義務。而本件沉船地點固非在上訴人所在之高雄港區內,並為兩造所不爭,惟沉船地點在雲林縣外海,係上訴人行政管轄區域,此有「海神號」擱沉位置圖及前台灣省港務局行政區域圖影本各一紙可證。又政府精省前之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八十三年交三字第一三八一五號及交通部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交航()字第0一000一號函均指示上訴人為本件沉船打撈事件之主管管轄機關。本件上訴人對其職掌範圍內之沉船、打撈等事項,固得起訴要求被上訴人除去船舶或給付船舶打撈費用。惟查依我國修正前海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既對系爭沉船負有除去之義務,而船舶所有人主張責任限制,依我國海商法規定並無時間限制,從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起訴後在訴訟上主張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於法洵屬有據。此外,課船舶所有人僅負有限責任,是各國海商立法之通例,我國修正前海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船舶所有人對下列事項所負之責任,以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運費及其他附屬費為限……」。是上訴人主張嚴格限縮海商法第二十一條限制船舶所有人責任之適用,並無理由。依我國修正前海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供船舶價值或委棄船舶,由船舶所有人任意選擇其一,因此船舶之委棄,專屬於船舶所有人之權利。解釋上船舶所有人一經為委棄之意思表示後,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同時亦生免除債務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既主張限制船舶所有人責任,因此被上訴人責任僅以「船舶價值、運費及附屬費」範圍內為限。另依我國海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原則上被上訴人僅應證明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而已,至於船舶運費及附屬費(本件無附屬費)價值若干,則不在被上訴人應行證明之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先為證明運費多寡之義務,限制責任始生效力,亦無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被上訴人)為除去系爭船舶支出費用六千三百八十七萬七千六百五十三元,經扣除系爭船舶殘體拍賣所得之價金二百五十五萬零四百七十六元,上訴人實際支出六千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一百七十七元,依上說明,此部分費用,上訴人依法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是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確定部分除外),於法核無不合。末查,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既主張限制船舶所有人責任,故其責任僅以「船舶價值、運費及附屬費」範圍內為限。另依海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僅應證明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而已,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若對運費有所爭執,則對其之有無及其數額若干,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主張有利事實之人舉證之。原審謂被上訴人就運費部分不在其證明之列,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延 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一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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