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三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秀珠律師
- 被上訴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鄭萬福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埔頂小段第一一二、一0七、一0八、一0九|二地號等四筆土地,約定尾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應於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三日內給付,被上訴人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萬福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渠等三人。嗣兩造及鄭萬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約定,該一千六百萬元尾款改於渠等三人出售系爭土地任一筆予他人並收受第二期價金時給付,渠等三人並將系爭第一0七、一0八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供為擔保。茲系爭土地迄未出售,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給付尾款,惟其却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該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一四0二號及一四0三號裁定准許後,聲請該法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二五七號及五二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渠等三人為執行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命不許被上訴人憑上開裁定對渠等三人為強制執行之判決。嗣甲○○、乙○○於原審以:上開第五二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被上訴人自上訴人甲○○受償五百九十七萬六千元,自上訴人乙○○受償四十四萬八千元,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其利益予甲○○、乙○○等情,變更其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甲○○、乙○○上開金額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尾款應於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任一筆予他人時給付,上訴人何時出售,其期限不確定,伊自得隨時請求給付尾款。況上訴人甲○○業將第一0七|一地號出售予上訴人乙○○,條件亦已成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乙○○、丁○○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渠等二人之訴,及駁回上訴人甲○○、乙○○變更之訴,係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但查兩造及訴外人鄭萬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約定:「雙方同意尾款新台幣一千六百萬元整於本件不動產標示任何一筆出售後第二(期)款交付,同段第一0七、一0八地號甲方(上訴人)同意設定與乙方(被上訴人),於付本件尾款時同時塗銷」,以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之任何一筆並收受第二期價金為給付系爭尾款一千六百萬元之條件。而上訴人是否出售系爭土地,可自行決定,倘其片面決定不予出售,即達不付尾款之目的。上開「雙方同意尾款新台幣一千六百萬元整於本件不動產標示任何一筆出售後第二(期)款交付」之約定,對於上訴人毫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其性質為債務人之隨意條件,係屬無效。系爭尾款一千六百萬元之清償期,應回歸適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文之約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三款約定:「尾款:新台幣一千六百萬元正於產權登記完畢三日內乙次付清」,被上訴人業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鄭萬福指定之上訴人等三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尾款之清償期自已屆至。鄭萬福迄未給付系爭尾款一千六百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聲請拍賣上訴人供擔保之系爭抵押物,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系爭尾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被上訴人不得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不得持桃園地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一四0二號裁定對上訴人丁○○、乙○○為強制執行,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甲○○五百九十七萬六千元,給付上訴人乙○○四十四萬八千元,及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兩造及訴外人鄭萬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約定尾款一千六百萬元於系爭不動產任何一筆出售後收受第二期款時交付,係就既存之債務約定履行期,自屬清償期之約定。原審未查明其清償期已否屆至,遽認該約定為債務人之隨意條件,係屬無效,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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