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0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0號
- 上訴人
- 卯 ○ ○
- 訴訟代理人
- 謝 依 良律師
- 被上訴人
- 申 ○ ○
- 被上訴人
- D○○○
- 被上訴人
- 午○○○
- 被上訴人
- 天 ○ ○
- 被上訴人
- 亥 ○ ○
- 被上訴人
- 己 ○ ○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辛 ○ ○
- 被上訴人
- 壬 ○ ○
- 被上訴人
- 酉 ○ ○
- 被上訴人
- C○○○
- 被上訴人
- 宇 ○ ○
- 被上訴人
- 地 ○ ○
- 被上訴人
- 寅 ○ ○
- 被上訴人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宙 ○ ○律師
- 被上訴人
- 戌○○○
癸 ○ ○
庚 ○ ○
戊 ○ ○
丑 ○ ○
B○○○
辰 ○ ○
巳 ○ ○
A○○○
黃 ○ ○
未○○○
E ○ ○
玄 ○ ○
乙 ○ ○
子 ○ ○
丙 ○ ○
丁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湖內鄉○○段六二七地號土地,係伊與被上訴人申○○、酉○○、宙○○、寅○○、C○○○、宇○○ (下稱申○○等六人)之被繼承人陳清江、被上訴人癸○○、庚○○、戊○○、丑○○、巳○○、戌○○○、B○○○、A○○○ (下稱癸○○等八人)之被繼承人陳成發、被上訴人亥○○、天○○、地○○、寅○○、午○○○、甲○○○ (下稱亥○○等六人)之被繼承人陳龍飛,及其餘被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陳清江、陳成發各十分之一、陳龍飛千分之三七、其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陳清江、陳成發、陳龍飛已死亡,渠等之應有部分依序應由申○○等六人、癸○○等八人、亥○○等六人共同繼承。兩造就上開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爰求為判決分割︵上訴人另請求申○○等六人、癸○○等八人、亥○○等六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經第一審為渠等敗訴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就系爭土地分割事宜與伊等協議,逕行起訴,於法不合;又系爭土地如分割,土地內之巷道寬度應保留三公尺,且應保持現有舊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系爭土地為建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迄未達成協議分割,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A、G部分係空地,B、C、D、E、E、F、H、I、K、L、M、N部分上有建物,J部分為道路,A、B、C部分旁係小巷,H、I部分南面為祠堂廣場及通道,路面寬度約四.三公尺至六公尺不等等情,業經第一審法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依證人即高雄縣湖內鄉公所職員高碧穗之證言,可知系爭土地西面目前固為小巷,計劃道路隨時有變更可能,惟南面為廟前廣場,緊接大馬路,較為熱鬧,附圖二C、H、I、N部分現為店面使用,此與D、E、F、G、K、L、M部分係在狹窄巷道內,僅供住家之用,土地價值顯有差異,上訴人主張以原物分配,就分配土地之價值及經濟利益差距如何,為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且其亦同意陳報鑑定機關鑑定土地價值,然未提出鑑定機關或鑑定結果,經定期命其繳納鑑定費用以資鑑定,上訴人則表示不願繳納,被上訴人亦不願墊支,故無從就分配土地為適當之差補調整而為原物分配。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狀,認以變價分配方法分割為適當。因而將第一審所為按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
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得予以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形方整,面積達0‧0九六一三公頃︵見一審卷第十五頁、原審卷第一一四六頁︶,非不能以原物分配方法分割。而以原物分配如須兼以金錢補償時,固應鑑定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以憑計算補償金額,惟當事人不預納鑑定費時,法院應依上開規定處置。乃原審疏未注意及此,徒以上訴人不預納鑑定費,被上訴人亦不願墊支,如採原物分割,無從命以金錢補償差額,即諭知以變價方法為分割,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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