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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九號

給付代收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李彥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九號

上訴人
全如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兆穀︵即游任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
被上訴人
甲 ○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收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其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復為同法施行法第九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既委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聲請訴訟救助,又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二八四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上訴人迄未依首揭法條預納裁判費,其上訴顯非合法,本院自得不行定期間先命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彥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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