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蘇茂秋、朱建男、蘇達志、陳碧玉、沈方維
- 法定代理人楊廖堯
- 當事人乙○○、鈺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二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獻進律師 被 上訴 人 鈺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廖堯 被 上訴 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嗣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以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提高為一百 五十萬元,並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聲明狀,係請求 被上訴人鈺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再給付九十六萬八千三百二十七元本息;被上訴人甲 ○○再給付二十六萬五千五百八十元本息,兩者併計僅為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九百零七 元,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一百五十萬元,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R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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