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四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廖忠信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0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月麗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將其所有富翔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翔公司)之股權,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讓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雷瑪琳,書立股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雷瑪琳並以其夫即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八十五年五月間,陳月麗將前揭價金債權讓與訴外人柯俊洋,由雷瑪琳提供上訴人之母潘劉阿李所有之土地為柯俊洋設定抵押權作擔保。嗣雷瑪琳未能履行債務,經柯俊洋聲請拍賣抵押物,僅受償價金七百十九萬一千一百元。
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柯俊洋將其對於雷瑪琳之剩餘債權中之二百萬元讓與伊,並通知雷瑪琳及上訴人二人。於渠等未依約給付後,伊已再予催告。縱上訴人未授權雷瑪琳代理簽署為連帶保證人,然上訴人於受催告時,既知他人以其名義為連帶保證人,猶不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爰依契約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及雷瑪琳連帶給付伊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原約定月利率為百分之二)之判決。(第一審判決雷瑪琳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萬元之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訴。雷瑪琳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上訴。)上訴人係以:系爭契約書,並非伊親自簽名、蓋章,伊亦未曾授權他人以伊之名義簽具任何連帶債務之保證,該簽章係雷瑪琳所偽造。伊非實際之連帶保證人,該簽署又不符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之表見代理要件,伊自不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改判上訴人應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雷瑪琳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雷瑪琳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陳月麗簽訂系爭契約書,嗣陳月麗將對雷瑪琳之價金債權讓與柯俊洋後,柯俊洋又將其中二百萬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及雷瑪琳等事實,業經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堪信為真實。系爭契約書上乙○○(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係雷瑪琳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下所偽造與盜蓋,迭經雷瑪琳於第一審審理時陳述無訛,雷瑪琳犯有偽造文書罪,並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授權雷瑪琳在系爭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固足認雷瑪琳未經上訴人之授權而偽造其簽名,且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本質上仍屬無權代理,客觀上應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始足當之。本件經查亦難以雷瑪琳持有上訴人之印章,加蓋於雷瑪琳偽簽上訴人姓名之系爭契約書上或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之通知函後保持單純之沈默,即認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惟按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對本人自生效力。雷瑪琳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於系爭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雖屬無權代理,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已收受陳月麗寄發之存證信函,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與受讓陳月麗債權之柯俊洋,在餐廳協商有關系爭股權讓與所生之債務賠償,上訴人原答應每月由其薪資中清償三萬元,未為債權人同意,為上訴人所自承。且上訴人於雷瑪琳購買富翔公司股權後,即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並至銀行辦理負責人印鑑變更。是參諸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收受陳月麗催告之存證信函後,已明知其被列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上述其與債權人協商,表示願每月清償三萬元等情,足見上訴人已就雷瑪琳之無權代理予以承認(追認),自應負清償之責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與雷瑪琳係夫妻關係,雷瑪琳因偽造文書,受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系爭契約書上之上訴人簽名及蓋章,均係雷瑪琳所偽造,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亦自始否認曾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及承認雷瑪琳之無權代理行為,並稱其參與協商,係因「八十七年間,我媽(潘劉阿李)土地被陳月麗查封,為解決查封事,我才答應每月還三萬元,……均是談土地之事」(見一審卷五三頁)、「因我媽媽的土地被查封拍賣,……我媽媽在其家族無法立足,所以我在八十七年六月去談撤封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四九頁),則上訴人參與協商之內容,似與其是否追認連帶保證或雷瑪琳之無權代理行為無涉。能否以其參與該協商,原願每月償還三萬元不為債權人所接受,即謂上訴人已事後承認(追認)雷瑪琳所為之無權代理,進而推認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非無疑義。究竟事實如何,尚有待事實審詳予調查、審認。原審徒以上訴人在協商時,同意就其薪資中三萬元清償債權人,即謂上訴人有承認之行為,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倘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款項,其請求自「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之依據何在?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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