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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
- 上訴人
- 嘉栢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宋耀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蕭秀玲律師
- 被上訴人
- 海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育榮
- 訴訟代理人
- 藺超群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即原判決主文第二、三、四項)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申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一日授與﹁海灣及圖CROWN ﹂服務標章之註冊專用權,營業項目有運輸、倉儲等項。詎上訴人嘉栢有限公司︵下稱嘉栢公司︶竟於同一營業使用近似之﹁CROWN WORLDWIDE GROUP ﹂服務標章,侵害伊之商標權,依修正前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六十八條規定,應賠償伊按嘉栢公司使用該標章所得利益計算之損害,並不得繼續使用該服務標章,及銷毀已使用此項服務標章之型錄、廣告文書及招牌等,暨負擔費用將認定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判決書刊登於新聞紙。又上訴人甲○○為嘉栢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與嘉栢公司連帶賠償伊之損害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命嘉栢公司不得使用﹁CROWN WORLDWIDE GROUP ﹂服務標章於運輸、倉儲等營業之服務,及將使用該服務標章之型錄、廣告文書、招牌等予以銷毀,與自行負擔費用,將原判決主文以五號字體登載經濟日報第九版半三版一日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訴請共同被告李肇龍賠償損害,及超過前開請求部分,經第一、二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則以:嘉栢公司為香港商嘉栢全球有限公司︵CROWN WORLDWIDE HOLDINGS LIMITED|下稱香港商嘉栢公司︶之關係企業,援用該集團之服務標章﹁CROWN WORLDWIDE ﹂,並由香港商嘉栢公司申請註冊為標章專用權人,該標章亦為國內外一般大眾所熟知,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孫育榮曾為香港商嘉栢公司在臺所設分公司之員工,明知上情而惡意抄襲﹁CROWN ﹂標章,搶先註冊,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損害賠償。況異時異地通體隔離觀察,被上訴人註冊之﹁海灣及圖CROWN﹂服務標章,與伊之﹁CROWNWORLDWIDE GROUP ﹂服務標章,並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非屬近似。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因嘉栢公司使用上開服務標章而受損害,及嘉栢公司因使用該服務標章受有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及其利息,並禁止嘉栢公司使用﹁CROWN WORLDWIDE GROUP ﹂服務標章於運輸、倉儲等營業之服務,及將使用該服務標章之型錄、廣告文書、招牌銷毀,暨以五號字體刊登原判決主文於經濟日報全國版第九版半三版一日,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服務標章註冊證、照片、中國郵報、嘉栢公司之資料查詢表、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表及廣告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查判斷服務標章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又服務標章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服務標章;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行政院七十四年十月二日臺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核定修正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第八點載有明文。上開二標章外文部分同有﹁CROWN ﹂一字,有混同誤認出於同一系列標章之虞,符合該認定近似之基準。依被上訴人所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臺評字第八八○○九七號服務標章評定書、評定申請書、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經濟部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四○九八號訴願決定書、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二二號判決書,顯示香港商嘉栢公司以﹁CROWN WORLDWIDE ﹂申請註冊之第九五八三六號服務標章,經被上訴人以其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申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評定為無效,香港商嘉栢公司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所提行政訴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前開判決駁回,理由載明﹁CROWN WORLDWIDE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外文首字CROWN,與據以評定﹃海灣及圖CROWN﹄服務標章圖上之外文CROWN相同,依一般消費者普通所用之注意力,異時異地隔地隔離觀察,難謂無產生係源自同一系列標章之認知,自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且又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依法要難准予註冊為服務標章。至原告所舉……等以﹃CROWN ﹄作為商標及服務標章之主要部分而獲准註冊於各類商品及服務者,因其案情有別,或圖樣不同,依個案審查原則,尚不得執為本案應准予註冊之證據。
﹂等語。按商標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任何人已不得就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申請評定。且本件﹁CROWN WORLDWIDE GROUP﹂標章與﹁CROWN WORLDWIDE﹂標章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相差無幾,基於上開同一理由,應認被上訴人主張﹁CROWN WORLDWIDE GROUP﹂標章近似於﹁海灣及圖CROWN﹂標章,堪予採信。依嘉栢公司提出之公司章程、登記資料、變更登記表等文件,暨參閱經濟部函送之公司登記卷宗,可知香港商嘉栢公司於六十二年十二月間經我國認許,六十三年一月間設立登記臺北分公司,自六十三年三月起至六十八年間止使用﹁CROWN PACIFIC ﹂服務標章,六十八年間遭法院強制執行時已所在不明,且未繼續使用上開服務標章。CROWN WORLDWIDE HOLDINGS LIMITED於八十一年間在香港註冊﹁CROWN PACIFIC ﹂服務標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在我國註冊第九五八三六號服務標章。嘉栢公司則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設立登記後開始使用﹁CROWN WORLDWIDE GROUP ﹂服務標章,股東包括香港商嘉栢公司。
香港商嘉栢公司嗣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撤回認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孫育榮固曾任職香港商嘉栢公司,惟被上訴人公司於六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設立登記後,自七十一年十月間起使用﹁海灣及圖CROWN ﹂服務標章時,香港商嘉栢公司已無營業,在我國內並無同種類公司使用﹁CROWN PACIFIC﹂或﹁CROWN WORLDWIDE﹂服務標章,難謂孫育榮惡意抄襲﹁CROWN ﹂標章後搶先註冊。按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有因表彰自己營業上所提供之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服務標章之圖樣者,視為侵害服務標章專用權。嘉栢公司抗辯其沿用股東在海外使用之服務標章縱然屬實,仍因其自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商標法修正後,繼續在國內使用近似於被上訴人已註冊服務標章之﹁CROWN WORLDWIDE GROUP ﹂服務標章,而應被視為侵害被上訴人之服務標章專用權。被上訴人主張嘉栢公司使用﹁CROWN WORLDWIDE GROUP ﹂標章於營業上之型錄、廣告文書、招牌,以促銷其服務,為嘉栢公司所不爭,且其侵害被上訴人服務標章專用權之事實存在已久,迄香港商嘉栢公司CROWN WORLDWIDE HOLDINGS LIMITED註冊之服務標章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註冊無效後,仍繼續該侵害行為,尚非無據。次查嘉栢公司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間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計算,超過一百萬元,嘉栢公司未舉證證明扣除成本或必要費用後,其所得利益少於一百萬元。參酌被上訴人之資本額五千萬元,承攬多起知名運送業務,而嘉栢公司之資本額五百萬元,獲利甚豐等情,認按一百萬元計算被上訴人因嘉栢公司侵害其服務標章所生之損害額,應屬相當。則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六十四條︵現條次已修正為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暨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訴請上訴人連帶賠償其一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嘉栢公司不得使用﹁CROWN WORLDWIDE GROUP ﹂服務標章於運輸、倉儲等營業之服務,及將使用該服務標章之型錄、廣告文書、招牌等予以銷毀,與自行負擔費用,將原判決主文以五號字體登載經濟日報第九版半三版一日,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判斷服務標章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又服務標章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服務標章;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行政院七十四年十月二日臺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核定修正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第八點載有明文,為原判決所是認。故判斷服務標章是否近似,首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原審徒以嘉栢公司之﹁CROWN WORLDWIDE GROUP﹂標章,與被上訴人之﹁海灣及圖CROWN﹂標章,外文部分同有﹁CROWN ﹂一字,即認有混同誤認出於同一系列標章之虞,符合認定近似之基準,暨本件﹁CROWN WORLDWIDE GROUP﹂標章與﹁CROWN WORLDWIDE﹂標章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相差無幾,而基於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二二號判決所載﹁︵香港商嘉栢公司之︶﹃CROWN WORLDWIDE﹄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外文首字CROWN,與據以評定﹃海灣及圖CROWN﹄服務標章圖上之外文CROWN相同,依一般消費者普通所用之注意力,異時異地隔地隔離觀察,難謂無產生係源自同一系列標章之認知,自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之同一理由,認﹁CROWN WORLDWIDE GROUP﹂標章近似於﹁海灣及圖CROWN﹂標章,而未詳加審酌嘉栢公司使用之﹁CROWN WORLDWIDE GROUP ﹂服務標章,與被上訴人經註冊取得專用權之﹁海灣及圖CROWN﹂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外文﹁CROWN﹂一字,是否為其主要部分?倘為主要部分,經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已欠允洽。又在邏輯學上言,甲與乙近似、乙與丙近似,並不能即謂甲與丙近似。原判決以本件﹁CROWN WORLDWIDE GROUP﹂標章與香港商嘉栢公司之﹁CROWN WORLDWIDE﹂標章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相差無幾,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所認﹁CROWN WORLDWIDE ﹂服務標章圖樣與﹁海灣及圖CROWN﹂近似,遽謂﹁CROWN WORLDWIDE GROUP﹂標章近似於﹁海灣及圖CROWN ﹂標章,尤與論理法則有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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