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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七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許澍林葉勝利黃秀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七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存淦律師
被上訴人
大合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念其榮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其曾自被上訴人公司領取系爭洋酒售予顧客,並向客戶收取貨款後留為私用之事實不爭執,且系爭洋酒屬被上訴人所有,念其森(按: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係代表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銷售,委任關係乃存在於兩造之間。茲上訴人受任銷售洋酒未交付被上訴人之貨款計新台幣一百七十一萬六千元,該款項並均已收取無誤。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該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秀 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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