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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

請求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蕭亨國楊鼎章陳淑敏鄭玉山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

上訴人
強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上訴人
新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隆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臺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上訴人丁○○、丙○○、乙○○有無於﹁限額保證書﹂上簽名,暨被上訴人就系爭貨款有無重複請求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查丁○○、丙○○、乙○○已在第一審審理時,具狀自承因與上訴人甲○○為多年好友,不便拒絕,而當面於被上訴人新帝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魏君提出之保證書上簽名等語︵見一審卷第八一頁︶。又系爭三紙保證書,丁○○、乙○○部分未記載簽署之日期,丙○○部分固載為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惟該保證書第二項關於﹁保證責任﹂,業已載明﹁保證人願連帶保證被保證人對貴公司一切貨款︵含保證前及保證後︶之清償……﹂字樣,系爭貨款不問發生於保證書簽發之前抑簽發之後,丁○○、丙○○、乙○○均應於其限額內負連帶保證之責,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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