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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八號

上訴人
合慶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舜華
訴訟代理人
沈鈺銘律師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公司負責人賴舜華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九0一巷三二號建物後側面積約二百十坪部分,作為伊公司之廠房使用。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僱用第一審共同被告張敬昌修繕該建物,張敬昌與其受僱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林得生使用乙炔焊槍切割鐵架時,掉落火花,引燃木板牆壁,失火燒燬伊放置於系爭廠房內之模具及原物料等物品,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上訴人與張敬昌間係承攬關係,被上訴人未注意避免危險發生,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與張敬昌、林得生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六萬六千五百九十五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張敬昌就系爭鐵架拆除工作係訂立承攬契約,伊並非張敬昌之僱用人,張敬昌亦不受伊之指揮監督,伊對系爭工作之定作及指示並無過失,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租賃契約書、火災證明書、相片及損失清冊為證。張敬昌、林得生失火燒燬系爭建物,並經刑事法院判處公共危險罪刑,有刑事案卷可稽。張敬昌經營建承鐵工廠,以搭建鐵架及拆除鐵架為業,被上訴人因整修廠房,囑張敬昌更換廠房石棉瓦為烤漆板,及拆除系爭鐵架後,重新作較高之鐵架,張敬昌以更換烤漆板每坪一千二百元至一千三百元,拆除鐵架每坪二百元至三百元之價格承包系爭工作,由其僱用林得生施工,張敬昌在場監督,業經張敬昌陳明。系爭火災發生前,被上訴人在訴外人林任全住家聊天,返家時始發現失火,足見被上訴人對張敬昌拆除系爭鐵架之施作,並無指揮監督權。被上訴人辯稱:伊與張敬昌就系爭工作之施工,係屬承攬關係,並非僱傭,尚非無據。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系爭廠房前曾出租予訴外人清益噴漆公司,廠房外仍掛有該公司之招牌,該廠房牆壁沾有漆渣,事故發生時,現場光線良好,張敬昌不能諉為不知。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張敬昌指示林得生以乙炔焊槍切割鐵架時,掉落火花,引燃該處牆壁漆渣,而致失火。張敬昌、林得生應注意防止火花引燃漆渣,亦非不能注意,乃竟疏未注意,致生事故,應由其二人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被上訴人縱未告知張敬昌該廠房曾出租予噴漆公司,廠房牆壁沾有漆渣之情形,亦難認其就系爭工作之執行有指示之過失,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張敬昌、林得生連帶給付伊三百七十六萬六千五百九十五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非正當,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如有過失,定作人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將系爭拆除鐵架工作交由張敬昌承攬施工,張敬昌於施工前告知被上訴人,屋內有木板隔間恐有危險,建議其先拆除移走,被上訴人表示待鐵架切割完成後一併清理,嗣於林得生以乙炔焊槍切割鐵架時,掉落火花,引燃木板牆壁而失火,業經張敬昌於警訊中供明(見第一審卷㈠五九頁)。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就系爭工作之指示無過失,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非無研求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張敬昌、林得生執行系爭工作有過失,應由其二人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工作之指示並無過失,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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