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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二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蘇茂秋朱建男蘇達志陳碧玉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二號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被上訴人
新大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宏
被上訴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三四、六四七號,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與其他人共有,遭訴外人林素如無權占用,並於其上搭蓋如附圖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新大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大公司)向林素如買受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三九0巷一0弄四號、四之一號、四之八號房地(嗣後改編為台北市○○○路○段一0一巷一0號、一0之一號、一0之二號)時,林素如即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一併讓與新大公司,再由新大公司出租與被上訴人甲○○供作停車場及汽車美容使用。嗣被上訴人乙○○輾轉取得台北市○○○路○段一0一巷一0之二號房屋(下稱一0之二號房屋),而與新大公司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仍由甲○○承租占用該系爭房地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求為命新大公司、乙○○將系爭建物拆除,並連帶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金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甲○○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述十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本息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駁回其訴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新大公司係以:伊未使用系爭土地,亦未將之出租予甲○○而收取任何利益;乙○○所有一0之二號房地之前手係朱乾隆,其占用系爭土地與伊更無關涉等語置辯。

被上訴人甲○○、乙○○則以: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即建商沈德暢與上訴人等地主依合建契約約定所分得之部分平面停車位,嗣由沈德暢出售予林素如永久使用,再輾轉讓與甲○○,伊等即有權使用該土地。況甲○○於八十一年四月間曾透過地主代表人許秀葉承租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伊等遷出系爭建物並拆除該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即就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新大公司及乙○○應拆除附圖所示建物並連帶給付十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本息;甲○○應自該建物遷讓。)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訴外人沈德暢就系爭土地及同地段六三三號等八筆土地,於七十一年間與上訴人等地主訂立合建契約,由沈德暢為建商,上訴人及沈德暢等八人均為起造人,上訴人及其他地主曾出具同意書,同意沈德暢使用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主張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築執照,及張珩建築師事務所規劃之「沈德暢等八名店鋪及集合住宅新建設計圖」所示,沈德暢依合建契約取得設計圖右下角之三角形停車位空地(即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沈德暢書立之同意書,其上載明:「坐落台北市○○○路390巷弄4、4|8、4|9號房屋前之角地為本人起造之車位空地……」可憑,足認系爭土地為沈德暢依其與上訴人等地主所訂合建契約可分得之停車位空地。上訴人及其他地主均同意沈德暢利用系爭土地及其他合建土地興建建物,並可預見於合建建物完成及土地分割後,由沈德暢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縱沈德暢因合建建物尚未完成而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上訴人既因合建契約之履行,與其他土地共有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沈德暢進行合建,且停車位空地非屬合建建物主體,本不須建物完成即可使用,顯見上訴人及其他地主於系爭合建契約成立時,已同意沈德暢取得系爭土地上之停車位,得永久使用系爭土地,取得永久使用權。是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既係為證明起造人有權使用土地興建建物而出具,且上訴人為土地共有人及與沈德暢同列為起造人,自係為使沈德暢得以使用系爭土地,非僅單純為因應建築法規所需而出具,上訴人又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合建契約業已合法終止或解除或該建造執照業經主管機關撤銷,則沈德暢其後將系爭土地停車位讓售予林素如永久使用,林素如興建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永久使用權讓予新大公司、朱乾隆,再由朱乾隆讓予乙○○,甲○○向乙○○借用,新大公司亦出租予甲○○使用,縱上訴人及其他地主並未同意沈德暢或林素如將系爭土地提供他人使用或出租,然揆諸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有權占有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倘上訴人及其他地主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依主管機關印製提供之同意書填寫,而於其上載明「……為申請建造、雜項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 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等內容,似見上訴人與其他地主所出具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在同意沈德暢為申請建照或雜項執照及建築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已,能否據以認定沈德暢有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非無疑義。其次,地主與建商訂立合建契約時,衡情無不在契約書上約明建物建築完成後如何分配房地。上訴人等地主與沈德暢間之合建契約就房地究作如何之分配?是否應於契約書中約定系爭土地於建物完成後分配予沈德暢,其始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原審未詳為調查,遽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築執照,及張珩建築師事務所規劃之「沈德暢等八名店鋪及集合住宅新建設計圖」所示,沈德暢依合建契約取得設計圖右下角之三角形停車位空地,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沈德暢書立之同意書所載內容足憑,即認系爭土地為沈德暢依其與上訴人等地主所訂合建契約可分得之停車位空地。而無視上訴人已否認其事(見原審上更

㈠字卷二八0頁背面),於未究明上訴人等地主與建商沈德暢間就所完成之房地及系爭土地如何定其分配之約定前,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不無速斷。又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參見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判例)。上訴人據此主張,縱沈德暢與林素如、林素如與新大公司、林素如與朱乾隆間均有系爭土地永久使用權之同意書屬實,然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尚無從對伊為任何之主張云云(見同上卷二八一頁背面及二八二頁)是否為不足取?原審就此重要之攻擊方法疏未表示其取捨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二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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