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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蘇茂秋朱建男蘇達志陳碧玉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

上訴人
未○○
上訴人
巳○○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芝瑛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勝智律師
上訴人
癸○○
上訴人
寅○○
上訴人
辰○○
上訴人
卯○○
上訴人
酉○○
上訴人
戌○○
上訴人
申○○
上訴人
午○○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辛○○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庚○○
上訴人
壬○○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丑○○
上訴人
子○○
被上訴人
甲○○

        丙○○

        王金水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未○○、巳○○提起上訴為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癸○○以次十七人,應併列該十七人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之坐落台南縣善化鎮○○○段六四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五九九四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求為將系爭土地按使用現狀為適當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同意依占有現狀分割,但應按其價值之不同互為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即其主文第二項之分割方法並命為第三項之金錢補償,係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雖為○‧五九九四公頃,但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實際面積僅○‧五八九一公頃,應以該實際測量之面積為基準進行分割。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雙方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協議分割,乃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兩造既均同意按目前占有使用位置分割,且各該占有位置與其應有部分相差不大,故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再就其所分得土地價值之差異,命互為金錢補償為適當。至金錢補償部分,經依兩造之聲請,送請福茂鑑價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及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分別鑑定,其中福茂公司對於未○○、巳○○分得附圖編號A部分(最接近大路)、較渠等應有部分多出二七平方公尺,認為仍可各接受補償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二百六十三元,其餘分得附圖編號C至I部分(巷道內)之丑○○、子○○、酉○○、申○○、戌○○、寅○○、辰○○、卯○○、癸○○等人,竟須提出金錢貼補其他共有人,甚不公平,故該公司之鑑價顯非公允而不可取。應以華聲公司依國際估價原則,按地政機關核定十八米線區分街地與裡地,並參考路角地、裡地、盲地、不規則地形等影響地價成因,核算兩造分得部分之價值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計算方式為可採。

惟近年以來經濟景氣甚差,該公司據以計算之土地單價仍過高,自以兩造均同意依該單價之五成計算找補金額較為適當。準此,各共有人應提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配賦金額表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惟於共有人就面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爭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即不得逕行判決分割。本件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五九九四公頃,經第一審及原審囑託地政機關多次測量結果,面積分別為○‧五九一七公頃(見一審卷第三宗四二、四三頁)、○‧五九四四公頃(見原審卷第一宗一○六、一○七頁)、○‧五九九四公頃(見同上卷一三六、一三七頁)、○‧五八九一公頃(見同上卷三○二、三○三頁),似見各該實際測量所得面積與登記面積相較,均有減少之情形,就此面積不符之錯誤,上訴人未○○、午○○於原審曾一再表示異議,請求法院調查其原因或另行測量(見原審卷第二宗一七、一八、六三、九六、一○六、一三○、一三一、一四五頁),顯見其未同意逕以實測面積作為分割之基準,揆諸首揭說明,共有人對於涉及私權之系爭土地面積大小既尚有爭執,原審於地政機關未辦理更正登記或被上訴人未追加請求上訴人先協同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前,逕以與登記面積不符之實際測量面積○‧五八九一公頃為基準,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及金錢補償數額,即有可議。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本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原審所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中,就附圖編號A、E、K、L等部分,仍命由數共有人分別保持共有,卻未認定及說明各共有人是否願意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亦見疏漏。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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