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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一號

分配補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謝正勝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一號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
被上訴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補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宗璋、葉林庚妹、鍾統貴、范振宗、仇楊雅貞、范振昭等八人,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各以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出資比例,合夥出資購買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第一七八一至一七九三地號、第一七九六至一七九九地號、第一八一六、一八一七地號共十九筆土地,面積合計二點七六六五公頃,約定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由各出資人按出資比例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並訂有合夥投資購買土地合約書。依合約書所示,被上訴人甲○○享有其中出資比例二十五分之五之投資權;被上訴人乙○則自原合資人仇楊雅貞、范振昭、范振宗合計受讓出資比例二十五分之四點七八七五之投資權;被上訴人丙○○亦輾轉自原合資人丁○○、李宗璋合計受讓出資比例二十五分之二點0九之投資權。七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兩造及合資人協商分配合資土地時,上訴人除同意分配合資購入之十七筆農地外,並同意所餘系爭第一八一六、一八一七地號二筆地目道之土地,於日後政府徵收時,再按照投資權比例分配,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依該決議將十七筆合資土地分配完畢。八十八年五月間,系爭第一八一六、一八一七地號道路用地,經新竹縣政府公告徵收,地價補償費新台幣︵下同︶六百零七萬零四百元發放於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投資權比例分配交付被上訴人甲○○一百二十一萬四千零八十元,被上訴人乙○一百一十六萬二千四百八十一元,被上訴人丙○○五十萬七千四百八十五元,竟遭上訴人拒絕等情,依合夥投資購買土地合約書及前開協議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分別如數給付,並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未參加七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之會議,該會議之決議對伊不生效力。又各合夥人為酬謝合夥土地多年來登記伊名下,伊因而付出之心力,決議將系爭第一八

一六、一八一七地號土地分歸伊所有,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夥投資購買土地合約書、讓渡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轉讓契約書、土地徵收清冊等件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被上訴人甲○○、上訴人、訴外人李宗璋、葉林庚妹、鍾統貴、范振宗、仇楊雅貞、范振昭等八人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共同出資合夥購買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第一七八一|一七九三地號、第一七九六|一七九九地號、第一八一六、一八一七地號等共十九筆土地,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七十九年間合夥決議分配第一七八一|一七九三地號、第一七九六|一七九九地號等共十七筆土地予各合夥人,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第一八一六、一八一七地號土地則未約定處理方式,有七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會議紀錄及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土地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足見合夥人於七十九年間僅協議上開第一七八一地號等十七筆土地之分配事宜,未終止合夥關係,系爭第一八一六、一八一七地號土地仍屬合夥財產,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合夥人決議將第一八一六、一八一七地號土地做為伊之酬勞,該土地為伊所有云云,為無足採。次查合夥人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開會時並未決議「另一八一六、一八一七道地日後政府如有補償時照投資權分配」,被上訴人固不得依該不存在之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分配款。惟查兩造間就系爭第一八一六地號等二筆土地既仍維持合夥關係,自應依原合夥投資購買土地合約書所定「由各該合約人按各該員出資比例取得」,分配該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該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共計六百零七萬零四百元,被上訴人甲○○、乙○、丙○○之出資比例依序為二十五分之五、二十五分之四點七八七五、二十五分之二點0九,換算其金額依序為一百二十一萬四千零八十元、一百一十六萬二千四百八十一元、五十萬七千四百八十五元,甲○○等三人各自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在信託人終止信託契約前,受託人並無返還之義務。原審既認系爭第一八一六、一八一七地號土地為合夥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之信託財產,則該土地被政府徵收所得之補償費自仍為信託財產。乃原審未查明合夥與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已否終止,遽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費,已有可議。次查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與其他合夥人所成立之合夥是否業經清算,原審未予說明,遽認被上訴人得依出資比例請求分配系爭補償費,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謝 正 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一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補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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