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吳正一、劉福來、黃秀得、黃義豐、蘇達志
- 當事人峯億營造有限公司、內政部營建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三號 上 訴 人 峯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 同 訴訟代理人 曹依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柯鄉黨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楊明廣律師 鄭仁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簽定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由伊承攬「高雄新市鎮綜合示範社區整地及三|四號道路排水幹線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完工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結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 億三千四百十二萬六千一百七十八元,詎被上訴人竟以土方不應加計脹縮比計價,而 扣減工程款二百五十五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復以伊施工逾期二十三日,罰款三百零 二萬六千零三十八元。惟土方部分之工程依約應加計脹縮比計算工程款,且系爭工程 逾期完工,並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被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上述工程款,迭經催討均 無結果,爰本於承攬法律關係為請求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五十八萬五千三 百三十三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之整地土方數量,依合約應以實做數量計算,並無應加計脹 縮比之約定。另系爭工程雖有電力桿線未遷移,然上訴人之施工計畫非不可改變,而 採跳島式施工方式;且對上訴人所指系爭路段係位於D工區,其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七 日仍在B工區施作,D工區電力桿線未遷移期間,既仍繼續施工,依工程核計要點, 該期間自必須計算工作天。上訴人遲延完工之原因,係未依規定施作回填工程所致, 而非電力桿線未遷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簽定工程合約,由上訴人承 攬系爭工程。完工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結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一億三千 四百十二萬六千一百七十八元,被上訴人以土方不應加計脹縮比計價,而扣減工程款 二百五十五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復以上訴人施工逾期二十三日,罰款三百零二萬六 千零三十八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工程合約節本、施工規範節本、被上訴人八十五 年十一月四日函覆上訴人函、上訴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致被上訴人函、被上訴人 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函、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函、電力桿線遷移延誤申請延展工期參 考表及被上訴人提出合約節本、上訴人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函、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一 月二十一日函、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函 、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函、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函、監工日報表及 施工日報表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既已完成全部工 程,被上訴人即應依約核發工程尾款,不得僅因上訴人就部分金額有爭議,即將全部 工程尾款均不予核發,是被上訴人自不得僅以其於函文上片面之記載認為上訴人既向 被上訴人領取工程款,表示已同意被上訴人核發之金額。再者,兩造八十七年四月二 十日之驗收紀錄於綜合驗收意見欄記明上訴人對核發之金額仍表示異議,被上訴人建 請上訴人按法定程序辦理之記載,即可知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所核發之金額,應 認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所核發之款項,僅是以一部清償之意思受領清償,自不得因此 即謂上訴人不得再就有爭執部分之款項加以請求。關於上訴人主張土方部分之工程依 約應加計脹縮比計算工程款,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工程款二百五十五萬九千二百九十五 元部分: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三章3|3.1三、規定:「本工程挖方土石方之脹縮 比(壓實方/自然方)為0‧八0,填方之土石方之脹縮比(壓實方/自然方)為0 ‧九0」,3|3.5規定:「整地挖方之丈量以立方公尺為單位。清除與掘除後, 承包商應會同工程司測量,並由承包商將測算資料及圖提交工程司簽認。其實做開挖 數量依清除掘除後之地面線與設計或工程司指定之坡面間之體積計算之。」,3|4 .4規定:「路堤及基地填方數量之丈量,以立方公尺為單位,並以路堤及基地經滾 壓完成後之壓實方計算之。」,依此規定,於計算填方及挖方之土石體積固應以土石 方之脹縮比計算,惟系爭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工程之空 白標單所列項目為供訂約計價之用,其各項目之數量則僅供參考;完工結算時,按各 項目計量單位,依實做數量計算。」,而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工程圖說:所有本 工程之圖樣施工說明書及本合約有關附件等,其優先順序依序為開標記錄及投標須知 補充規定、投標文件、特定條款(規範)或施工補充說明書、一般條款、合約圖說、 一般施工規範。」,則於完工結算時,自應按系爭合約第七條之約定,優先適用投標 須知補充說明之規定,以實做數量計算其工程款。查系爭土方工程,依施工規範第三 章3|3.5及3|4.4規定,整地挖方數量之計算,以立方公尺為單位,應依清 除掘除後之地面線與設計或工程司指定之坡面間體積計算之;填方數量之計算,則應 以路堤及基地經滾壓完成後之壓實方計算之;並無上訴人所稱必須加上脹縮比之約定 。至於施工規範第三章3|3.1三、所規定系爭工程挖方之土石方脹縮比(壓實方 /自然方)為0‧八,填方之土石方脹縮比(壓實方/自然方)為0‧九,僅為定義 性條文,並非謂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必須除以脹縮比,以計算上訴人施作之數量,該 定義性條文自非上訴人所得據以請求之基礎。而之所以會有此脹縮比之定義條款,係 因上訴人處理鬆方將之運離時,必須依照鬆方之實際體積計算,惟究竟一立方公尺之 自然方經過膨脹後鬆方體積若干,工程實務上無從於開挖後在花費成本精密測量,因 此方先設此比率。上訴人雖稱依合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營繕工程結算詳細表、工程 數量計算書及詳細價目表,被上訴人必須依竣工圖之容量分別乘以挖方或填方之脹縮 比後之數量為計價之數量。然上訴人所提出之圖表,係被上訴人機關委託林同棪工程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欣霖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並將全部工程之工程項目詳細規 模說明與工程圖表,交由被上訴人作為招標文件之一部分;因此該數字僅是工程顧問 公司對於特定公共工程提出施工規格與預估施工之項目數量,參與投標之廠商得以之 為參考,因此該合約圖說之記載固為契約之一部分,然如契約另有約定者,當應優先 適用合約之約定。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詳細價目表,僅記載每一數量之單價,而施作 數量為何,上訴人自承必須以實際施作數量為準,並非以招標文件內之預估數值為準 ,其上亦無必須以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除以脹縮比之記載,詳細價目表上並無上訴人 可以之主張實際施作數量乘以脹縮比之依據。而工程數量計算書,亦僅記載對系爭工 程總施工之預計數量,亦無上訴人所稱以實際施工數量除以脹縮比之依據,是由上訴 人所提出之工程圖表及詳細價目表,無從得知上訴人請款之施作數量,必須依實際施 作數量乘以脹縮比,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 工程逾期完工,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三百 零二萬六千零三十八元部分: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本工程如因甲方 (即被上訴人)辦理收購土地、申請水權、拆遷建築物、遷移墳墓、電力、電信、給 水設備等障礙物或因變更設計等原因,影響部分或整個工程之進行,得按實際情形, 由甲方核定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另依被上訴人辦理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第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因取得用地、拆遷障礙物、測定中心樁及遷移電力、電信、給 水、灌溉圳路等設備影響,致『全部』工程無法施工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者,得不計 工作天。」,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因取得用地、拆遷障礙物、測定中心樁及遷移電 力、電信、給水、灌溉圳路等設備以及變更設計等屬甲方原因,而影響部分工程之施 工時,可於原因消失後,按其實際影響施工之程度核算所需天數展延工期。」,由上 述規定可知,系爭工程如有施工障礙之情形發生,除該工作天「全部工程」均無法施 工,得不計工作天外,如該工作天仍有部分工區可施工,則按該施工障礙實際影響施 工之程度,由被上訴人核定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仍應照常核計工作天。又系爭合 約附件施工規範第三章3|6.2第五點末段規定:「承包商視地質及地下水情況, 為避免山坡坍方之可能,構造物開挖宜採用分階分段間隔跳島式開挖,並儘速配合施 築結構體,以避免全面一次開挖而造成開挖面坍方之機會。」,而依施工日報表所示 ,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在D工區1k+400至1k+500里程開挖施工,嗣逢年節 後開工之同年二月十三日,即在1k+785至1k+885里程開挖,至此二段工程間之1k+500 至1k+780里程之施工,遲至同年三月九日始在1k+650至1k+750里程開挖施工,又至同 年四月九日方又在1k+500至1k+650里程開挖施工,顯見上訴人並非按施工路段連續施 工。證人即監造人蔡文鎗證稱:上訴人在現場是跳躍式施工,而非上訴人所述施工應 按圖表下游往上做;依上訴人所提施工日報表中可看出皆是跳躍式施工,一般施工慣 性也是如此等語。足證系爭工程應以分段間隔跳島方式施工,且上訴人實際亦係以分 段間隔跳島方式施工。上訴人雖又主張如採跳島式施工將會造成積水無法排除,且其 無義務跳島式施工及分段回填,蓋如此將增加原本未預計之成本云云,惟依兩造合約 施工規範第三章3|6.2第三點規定:「任何基礎內部,應有適當之排水溝或適用 之抽水設備,在地下水位甚高或流沙出現時,抽水工作必須特別審慎,並採各種必要 措施,以免邊坡崩陷滑移,支撐傾倒毀壞。」,故縱因施工而有積水現象,上訴人亦 應依該規定予以抽水排除,證人蔡文鎗證稱:「上訴人稱開挖之後會積水,這是事實 ,但需抽水排走,上訴人也有做,若以因為積水而無法連續施工方式,非如此」等語 。上訴人辯稱:其施工計畫業經被上訴人核定,即應遵守,不得變更及其並無以跳島 方式施工義務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其中1k+368至1k+708里程之D 工區,依被上訴人核備之施工進度表,最遲應開始施工之時程為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 ,但因該區有電力桿線遲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始遷移,致影響其預定工程進度達七 十日曆天,應免計工期云云,並提出施工基本計畫書、施工預定進度計畫書、系爭工 程範圍內牴觸施工明細表、會勘紀錄等件為證。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施工計畫書,系 爭工程分為四個工作區施工,D工區之工程,自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自1k+848由南向 北施工,然依施工日報表所示,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開工後均在A、B二工區 施工,並未在D工區施工,即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止,並 未依其排定之工期於1k+848至1k+708之部分施工。而系爭工程1k+368至1k+708工程里 程,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止共計七十天,雖有電線桿等障 礙物未排除,但系爭工程D工區1k+708以南之里程,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以 前並未施作,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方開始於D工區1k+400至1k+500里程施 工,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方開始於1k+785至1k+885里程開挖,且上訴人於八十五 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五日、十六日、二十九日、八十六年一月八日、九日、十日、十 一日、十二日及十三日,亦越過系爭障礙部分就其他部分先為施工。證人即上訴人之 下包商吳福山亦稱: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上訴人仍在系爭 工程1k+368至1k+708里程施工,僅因電線桿未拔除,因此每日工作量相當少等語。顯 見該電力桿線之遲延遷移,並未造成全部工程之不能進行。依系爭合約,被上訴人辦 理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不得不計工作天。且上訴人既應以 分段間隔跳島方式施工,而系爭D工區中1k+368至1k+248里程間並無任何障礙,上訴 人自應於電力桿線未排除前,就此無障礙部分先行施工,證人蔡文鎗證稱:八十五年 十月十七日因受電力桿線影響,而無法繼續做,以我們監造人員立場,不能因電力桿 線而不進行,故跳過1k+708至1k+368,改自1k+368至1k+248開始施工,至八十六年一 月十三日電力桿線影響解除,共計七十天,因自1k+368施工已做跳躍式施工,我們已 在實際現場了解,上訴人以七十日計算延遲工程,實應扣除跳躍工程部分。上訴人自 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六月未做一層層滾壓作業,若一層層依照時間滾壓才不致影 響工期,但上訴人直至月後才開始滾壓而費時很多,並非電力線桿作業影響工期。上 訴人既是分段施工,延長期間之計算應不是七十天等語。訴外人亞新公司亦依其專業 判斷,認為:「1k+368至lk+708,皆於預定進度計畫1k+248至1k+848施工區中,該施 工區施工順序自1k+848起每二十公尺一分段,逐段進行開挖、結構體施作及回填作業 ,直至1k+248里程完成該施工區。故自1k+848起分段施作至1k+708時,因電力桿線影 響無法施作,同一施工區中尚有無障礙因素之1k+368至1k+248間六分段可供施作,則 應先施行該部分,亦即原預定進度計畫排定施作1k+708至1k+588六分段之時程,因電 桿障礙,可調整為施作1k+368至1k+248六分段,延誤時程核計二十七日曆天。」,此 有亞新公司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亞新九七(土)字第一二八0號函可稽。故縱因該電 力桿線之障礙影響部分工程之進行,亦經被上訴人按該施工障礙實際影響施工之程度 ,扣除遷移電力桿線其間跳躍施工部分,核定免計工期二十七日。又依施工規範第三 章3|6規定,上訴人應就已開挖之構造物施作分層回填工作,雖未明定應採分段回 填方式,然系爭工程既採分段間隔跳島方式施工,其回填工作自亦應採分段方式為之 ,而無於全部工程均開挖完畢方一併為回填工程之必要。證人吳福山、蔡文鎗均證稱 :系爭工程是採分段回填等語,上訴人亦自承:一開始施工即有開始回填等語,而依 施工日報表所示,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所完成結構體之里程係 0k+355至0k+ 375 ,此里程並非屬系爭D工區。同時,上訴人最後完工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而於完工日之前二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依監工日報表所示,上訴人回填滾 壓之工程里程,尚包括0k+800至 900里程,亦非屬系爭D工區之工程,證人蔡文鎗證 稱:上訴人一開始就有回填,但未分層回填,不符施工規範,有安全之慮,有要求上 訴人重新挖出回填,重新一層層回填等語。顯見上訴人之逾期完工係因未分層回填所 致。再參以遷移D施工區電力桿線之日數為七十日,而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施工逾期 二十三日予以罰款,如該電力桿線之遲延遷移實際影響施工進度達七十日,上訴人之 逾期完工日數至少應為七十日,益可證電力桿線之遲延遷移實際影響施工進度並未達 七十日。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該電力桿線之障礙影響預定工程進度達七十日曆天之有利 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自難單憑遷移電力桿線之日數為七十日,即認系爭工程 進度受影響之程度亦為七十日。至上訴人另主張:A施工區0k+630至0K+000、B施工 區1k+248至0k+630、C施工區1K+848至1K+248路段之地上物及電線桿未依限排除;且 0k+355至0k+375路段之工程,因被上訴人設計圖有誤,須辦理變更設計,而被上訴人 未及時變更並送交設計圖,致該路段工程遲延,亦為影響依預定施工進度之原因,其 未能依原預定時程施工,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云云,並提出施工明細表、 會勘紀錄、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調會紀錄、亞新公司及上訴人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會議 紀錄、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八六峰營新字第二六號函等為證。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前述 證物中,固提及A、B、C各施工區有地上物及電線桿未排除之情事,但並無預定施 工進度受影響應不計工作天若干之記載,且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六峰營 新字第一三號函謂:里程1k+000至1k+700之電力桿線影響箱涵達七十日曆天,八十六 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六峰營新字第二七號函則謂:1k+708至1K+248之電力桿線延至八十 六年一月十三日完成拆遷,確已延誤工期七十日曆天等語,上訴人就電力桿線影響預 定施工進度之路段前後所述已有不同,且函中亦未提及變更設計影響預定施工進度之 日數及程度,系爭工程既採分段間隔跳島方式施工,上訴人自開工後並無因各施工區 之地上物及電線桿未依限排除及變更設計之故,造成全部工程不能進行之情形,且縱 因該電力桿線之障礙影響部分工程之進行,亦經被上訴人按該施工障礙實際影響施工 之程度,扣除遷移電力桿線其間跳躍施工部分,核定免計工期二十七日,上訴人就其 所主張A、B、C各施工區之電力桿線之障礙及變更設計影響預定工程進度達七十日 曆天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自不得以施工預定進度計畫書所載之各工區 應開始施工之時程,前述施工障礙尚未排除,即謂由預定施工時程核算至該障礙被排 除為止之期間為七十日曆天,即為影響預定工程進度達七十日曆天。上訴人主張系爭 工程進度受影響之程度為七十日曆天,應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可 請求之工程款,必須以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加計脹縮比後計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二百五十五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為無理由;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工程有電線桿 未移除及變更設計,應免計七十天工期,除被上訴人核減之二十七天外,未舉證以實 其說。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五百五十八萬五千 三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 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蘇 達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m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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