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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蘇茂秋朱建男蘇達志陳碧玉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九號

上訴人
甦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昇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沈景鵬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舉證據未能證明系爭二萬立方公尺之砂石為被上訴人所占有,或由被上訴人將之出售受有利益,則其以被上訴人占有系爭砂石為由,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砂石,或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給付砂石變價所得之新台幣四百四十萬元本息,均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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