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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九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許朝雄謝正勝鄭玉山吳麗女陳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九號

上訴人
彰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俊治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俊達律師
被上訴人
峰旭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豐
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三七二型號鞋跟(下稱系爭鞋跟)係上訴人持與自有鞋身組合打造鞋樣經確認後始向被上訴人訂購,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鞋跟又與上訴人打樣及訂購者完全相同,自堪認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至系爭鞋跟之上、下基座以單顆螺絲釘結合、螺絲釘露出下基座之長度及下基座為空心等,由透明之下基座一望即知,上訴人能否在向被上訴人大量訂貨後,再以系爭鞋跟上、下基座用單顆螺絲釘結合、螺絲釘長度過短及下基座空心太靠近螺絲釘結合處等設計,抗辯該鞋跟有瑕疵,則非無疑。況依財團法人鞋類設計暨技術研究中心測試結果,系爭鞋跟之上、下基座可承受一八五點二公斤之抗拉,且須經撞擊三次始損壞,反而成品鞋之鞋跟撞擊一次即損壞,亦足證該鞋跟在上訴人加工為成品鞋前,其耐拉性及耐撞性均甚強,實難謂有何瑕疵。再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黃茂渧就螺絲釘長度有無加長一節所為之證言,前後不一,其證稱螺絲釘長度有加長,並不足採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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