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健弘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與訴外人李南陽簽訂合約書,約定伊將所有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段七二七號土地交付李南陽使用,李南陽應按月給付伊權利金,李南陽乃將該地交由被上訴人於其上種植蔬果。詎李南陽於八十五年一月起未依約給付伊權利金,經伊催告,仍未置理,伊依合約書第二條約定,得收回系爭土地,並已通知李南陽解除契約。伊與李南陽之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應屬無權占有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伊父張吉勝所有,並設定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抵押權與訴外人洪明石。李南陽於八十年間向張吉勝詐稱可為其償還該抵押借款,張吉勝乃將身分證、私章、所有權狀,連同被上訴人簽立金額一百十五萬元之收據,交李南陽辦理塗銷抵押權。詎李南陽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與上訴人及洪明石共同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張吉勝及被上訴人之簽名,並盜蓋印章,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是項移轉應屬無效,不得對抗張吉勝。伊係張吉勝之女,因張吉勝之交付而使用系爭土地,為張吉勝之占有輔助人,上訴人自不得對伊主張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合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惟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張吉勝雖曾出具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處分系爭土地,然該授權書上張吉勝及被上訴人之簽名,與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切結書、預告登記同意書上渠等二人之簽名,以肉眼辨識,明顯不同。證人即代書高文富所為買賣契約書、切結書係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之證言,為無足取。證人洪明石固證稱被上訴人於簽訂買賣契約書時有到場等語。但衡諸一般常情,被上訴人既非不能簽名,竟未於買賣契約書上親自簽名,與常情不合。且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為張吉勝及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所提出買賣當日給付價款一百五十萬元之收據,立據人為被上訴人及李南陽,亦違情理。又依證人劉范迪、張德龍、孔繁華之證言,可知李南陽曾於系爭土地坐落之西寶地區向當地所有權人購買土地,並為人處理債務,惟李南陽迄未為張吉勝或被上訴人清償任何債務,張吉勝或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李南陽。參以,李南陽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即持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張吉勝之印鑑,向呂淑惠借款一百萬元,並設定三百萬元抵押權等情,經呂淑惠證述屬實,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張吉勝係因受李南陽之詐騙而交付印鑑及所有權狀,遭李南陽擅自盜用等語,係屬實在,自不得以上開交付印鑑及所有權狀之行為,而謂張吉勝或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無合法之權源,被上訴人本於張吉勝占有輔助人之地位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伊係將系爭土地交付李南陽使用,李南陽再將該地交由被上訴人於其上種植蔬果等語,並提出與李南陽簽立關於使用系爭土地之合約書乙件為證(見一審卷第六、七、十五頁)。攸關被上訴人究係基於何原因關係占用系爭土地,原審就此並未調查審認,遽認被上訴人係本於張吉勝占有輔助人之地位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可議。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縱登記有無效之原因,在塗銷登記前,其登記對於真正權利人以外之第三人仍不失其效力。倘被上訴人並非真正權利人,系爭土地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能否謂其不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亦待研求。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惟該地上物究為何物,其位置及範圍如何,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設置,案經發回,應予闡明,以利判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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