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許澍林、葉勝利、黃義豐
- 上訴人乙○○、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九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魏妁瑩律師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陳良榘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 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九三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乙○○主張:對造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在環視多媒體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視公司)之環球電視台「甲○挑戰」節目中虛構事實,指伊與 連方瑀見面談話後,屈從連方瑀與中國國民黨之願,意圖消滅該電視台,旋受民主進 步黨影響,益加強其動機及意願,並意圖迫害言論自由。嗣於同年四月三日誣指伊以 入閣為交換條件,與中華民國第十任總統當選人陳水扁共同密謀消滅上開電視台,指 伊「偽造文書,多一條罪狀」云云,復於同年月四日稱伊與陳水扁配合搶環球電視台 ,甚至消滅該電視台,再於同年月五日以「縮頭烏龜」、「小人」等字眼,在該電視 節目公然侮辱伊,並於上開各節目連續公布伊住家電話、行動電話及住家地址,公然 鼓動聽眾打伊住家電話、行動電話及寫信騷擾。又甲○與伊為多年好友,明知伊與配 偶許榮淑因個性不合而分居,許榮淑理財能力甚佳,經濟狀況良好,竟於翌日該時段 節目,指稱許榮淑很窮沒有錢,遭伊惡意遺棄,製造伊無情無義之假相。對造上訴人 在未經查證下,就上開節目徒憑其個人之「想像」及「推測」,即以肯定語氣堅稱為 事實大肆宣揚,並鼓動觀眾打電話或寫信至伊家,顯已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及隱 私權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民法債編 施行法第九條等規定,求為命對造上訴人甲○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分別於中國時報、聯合 報、自由時報暨台灣日報第一版下半版各刊登一日如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之 判決。(按:第一審除判命甲○給付五百萬元本息外,其餘判決乙○○敗訴,甲○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乙○○僅就其中一百萬元本息及登報道歉啟事敗訴部分為附帶 上訴。) 上訴人甲○則以:對造上訴人乙○○於第十屆總統大選前後確曾與連方瑀、陳水扁分 別碰面,伊於節目述及乙○○消滅環球電視台之事,乃合理之懷疑與分析,旨在電視 台或節目之繼續生存,並無誹謗之惡意。乙○○為中央民意代表及電視媒體負責人, 基於服務選民或廣大觀眾之立場,電話及居家住址當須公開,其隱私程度自較一般百 姓為低。況伊僅係請觀眾打電話或寫信向其請願,並非唆使以不法手段為之。又伊與 乙○○夫妻係數十年好友,瞭解其夫妻不可能因個性不合而分居,且親聞許榮淑訴說 生活很窮遭乙○○遺棄,在節目傳述許榮淑被惡意遺棄之事實,無何誹謗可言。再「 縮頭烏龜」、「小人」等用語,為伊索寓言式比喻,係勉其要有男子漢氣度。另吳子 嘉對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發,誠屬事實,並非伊捏告。伊於節目所為之言論,均以反 抗遭受政治打壓、箝制言論自由為主旨,俾保護合法利益,並善意發表言論,無人身 攻擊之惡意,私法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乙○○更未因而受有何損害,伊既無業亦無 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甲○於八十九 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三日起至同月六日在其主持之「甲○挑戰」節目,肆意為 上開如起訴狀所附錄影帶譯文之言論,並公布其住家電話、行動電話及住家地址,鼓 動聽眾打電話及寫信等情,業據其提出錄影帶為證,且為甲○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甲○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㈠關於名譽權部分,觀諸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錄影 帶甲○之言論內容,係以環球電視台因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電通) 不再投資而發生財務危機為主題,敘述全民電通董事長乙○○自八十九年總統選舉前 與連方瑀見面後,態度轉變使全民電通不再投資環球電視台,嗣又召開環視公司臨時 股東會將該公司董事長吳子嘉撤換為乙○○系統之立法委員巴燕達魯等事件,分析其 背後之政治背景,並以「……大家應該向他(乙○○)抗議,抗議這個口口聲聲民主 的人,民進黨的立法委員,他是怎麼在箝制自由民主,要把一個環球電視台給毀掉。 」作為節目之結語。查甲○節目結語中之誹謗性評論,固足使乙○○在社會上之評價 受到貶損,然按全民電通成立之初,是揭舉打破當時執政黨三台無線電視台壟斷局面 之言論自由旗幟,號召民眾集資而成立之公司,其募得資金之投資動向涉及多數人利 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而甲○為評論之時,其動機並非專以毀損被評論人為目的, 且係針對環球電視台財務危機之政治背景,即對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作分析,應可 認其為善意之評論。況判斷某種言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在審查評論或意 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字眼或形容詞,而在審查其評論所據之事實已否為大眾所知曉, 或在評論之同時有無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即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人對於某項事務 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被 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甲○上述結語之誹謗性評論所依據之事實係隨同其 評論公開陳述,縱其評論內容所用之字眼、形容詞輕率、粗俗,亦不影響其評論之適 當性。是甲○就該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為適當之評論,參照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 規定,即非不得阻卻其違法性,乙○○指甲○前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構成侵權行為, 即無可採。又乙○○主張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至四月五日「甲○挑戰」節目所為 言論,誣指其以入閣為交換條件,與總統當選人陳水扁共同密謀消滅環球電視台、聯 合迫害言論自由等情,觀之甲○節目錄影帶內容,涉及入閣交換條件之言論為「我甲 ○的情報是說陳水扁通知乙○○,陳水扁要消滅環球電視台,為什麼呢?因為第一甲 ○一直用這個台,過去來攻陳水扁,未來還要攻擊下去,第二點環球電視台經營不下 去了,聽說宋系人馬有興趣來買這個台,那還得了嗎?所以陳水扁提出交換條件,就 是說乙○○入閣,可是環球電視台要消滅。」該提出交換條件者係陳水扁,並非乙○ ○,實難謂乙○○名譽權因此受有侵害,且當日節目內容,不僅直接揭示主題係「阿 扁的無恥打壓」,主要內容係指摘阿扁「打壓」台北電台「越級指揮」警察局,最後 附帶評論「難怪會有環球事件出現,為什麼呢?你(陳水扁)跟乙○○搞什麼鬼啊? 你們寧可使全民電通賠四億,也要使這個台爛掉,你們這什麼意思啊?不是打壓言論 自由是什麼啊?不是無恥打壓是什麼呢?所以我這一集的標題說阿扁的無恥打壓,我 也沒有說錯他呢?沒有說錯他呀!」等語,亦是針對陳水扁為之,足證甲○此部分言 論並非針對乙○○個人或其行為。再乙○○指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四月五日先 後在「甲○挑戰」節目中誣指其與總統當選人陳水扁共同密謀消滅環球電視台,聯合 迫害言論自由等情,查甲○於四月四日節目主題定為「環伺環視」,所述內容均屬環 球電視台所處有線電視頻道位置變更背後政治力運作之歷史,乙○○所舉之前段言論 觀其上下文為「所以整個環球的感覺,使我覺得這麼一個複雜的作業,由李登輝想搶 這個台到連戰想搶這個台,然後又到乙○○配合陳水扁搶這個台,我所謂搶這個台不 一定要哦,可能消滅這個台,明天因為錢進不來然後環球的一些開支解決不了問題, 金主不出現的時候,這個台就自動沒有了……」,顯見甲○於當日節目已明確交代此 部分之分析係針對環球電視台當時之財務問題及政治力影響所為之評論及臆測。另觀 乎甲○於四月五日節目陳述之上下文,不僅一再以問句形式表示所述為其主觀上之質 疑,所使用「就如同我的分析」之語句,更強調為其主觀之分析及臆測,亦足以讓一 般理性之人瞭解,該評論乃對環球電視台財務危機事件背後政治力運作所為之意見表 達,屬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權保障之範圍,亦難令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其次,乙○○主張甲○於節目憑空誣指其惡意遺棄許榮淑侵害名譽權一節,查許榮淑 之經濟狀況事實上是否真如甲○於節目中所稱之「很窮沒有錢」,甲○除辯稱所述係 引自親聞許榮淑本人所陳述外,復經證人吳子嘉證稱:「許榮淑在跟我及被告(甲○ )聚會時,確實有說很窮,被原告遺棄……」云云,足認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參照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意旨,甲○之上開行為仍可構成阻卻違 法之事由,尚難因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節目,甲○ 言及不要做「縮頭烏龜」、「小人」者,係觀眾「板橋王小姐」 Call In所言,該部 分言論與甲○無關,尤無侵害乙○○名譽權之問題,乙○○據以請求此部分精神慰撫 金及刊登道歉啟事,均非有據。㈡關於隱私權部分,乙○○指甲○未經其同意,分別 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三日、四月五日公布其住家及行動電話號碼,一再重 複加強觀眾記憶,鼓動觀眾打電話譴責,又於同年四月四日公布其住家地址,使其居 家安全遭受威脅,嚴重侵害其自由權及隱私權等情,揆諸常情,公眾人物對自己居家 地址電話及行動電話均會保密,避免社會大眾知悉,甲○對於所謂上揭資料在網路上 即可查得等情,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再按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其個 人私的領域之權利,此種人格權乃是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 缺者。人的尊嚴是憲法體系的核心,人格權為憲法的基石,是一種基本權利。乙○○ 身為立法委員,其要求保持隱私之程度固較一般人為低,但並不致於因前開身分而被 剝奪。眾所周知,立法委員於開會期間,選民或民眾可透過立法院之總機轉接或直接 以書狀送立法院達到陳情之目的,且甲○對於乙○○主張於各地均設有選民服務處或 辦公處所之事實,亦不爭執,則以立法院之辦公場所及各地之服務處,已足暢通民眾 陳情管道,實無再將其居家住址及私人電話、行動電話公開之必要,是甲○於其節目 中揭露乙○○之電話住址等隱私資料,自屬侵害乙○○之隱私權,而其主觀上對於自 己的言論內容均有所認知及意欲,甲○就此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無疑。又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乙○○為資深立法委 員及擔任媒體負責人,甲○則為高知名度之作家兼節目主持人。甲○對觀眾及讀者之 影響力之深,乃眾所週知,系爭「甲○挑戰」節目之收視率於環球電視台之節目極佳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潤利事業有限公司2000年有線電視家庭平均收視率節目總排名 可憑,其於節目公布乙○○電話、行動電話號碼及住址,對乙○○隱私權之加害程度 亦較一般人為重。且乙○○於台北市○○地段之臨沂街及士林區分別有土地數筆及房 屋數間,有存款一百四十三萬二千八百四十三元及全民電通股票五十萬股、「台視」 股份十七股、小客車三千C.C.兩部,有甲○所不爭之八十八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表可參。參之甲○所著「甲○回憶錄」、「北京法源寺」、「上山、上山、愛」等書 籍版稅所得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各類所得清單,八十七至 八十九年度分別核定其所得總額為七百六十五萬九千零十七元、三百五十二萬七千一 百二十七元及九百零九萬八千九百二十四元諸事實觀之,亦徵其財力極為雄厚。審酌 乙○○因甲○公布其住家住址、電話等隱私資料受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等情,認該隱私權部分之慰撫金損害,以賠償三百萬元為當。從而,乙○○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該金額之慰撫金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 部分,則非有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他主張、抗辯及聲明 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命甲○給付逾三百萬元本息部分之 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乙○○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命甲○給付三百萬元本息及 乙○○其餘敗訴之判決,駁回甲○之其餘上訴及乙○○之附帶上訴。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 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 ,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 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 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 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 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 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 真實惡意 」( 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查上訴人甲○對立法委員兼媒體經營者之 上訴人乙○○所為上開意見表達與事實一併陳述之評論節目,證人即環視公司董事長 吳子嘉既於第一審證明乙○○於第十屆總統大選前確曾與連方瑀餐敘,連方瑀於餐敘 前並透過訴外人朱婉清向吳子嘉表示私人拿錢給環球電視台,餐敘中提到環球電視台 選舉時之新聞編輯及環球電視台相關問題等情(分見一審卷一六二、二五八頁)無誤 ,則甲○就上開與意見表達一併陳述之事實,已堪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 依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乙○○提出之證據方法,亦無從證明「該事實確屬虛妄,甲○ 故意捏造」、「甲○出於明知其為不實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 有「真實惡意」之情節,自不影響其評論之阻卻違法性。原審本於上述理由,並參照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 號解釋意旨,就名譽權部分為乙○○不利之論斷;復對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個人私領域 之隱私權部分,以乙○○身為立法委員所要求保持隱私程度固較一般人為低,但並不 致於因其身分而被完全剝奪,進而為甲○賠付三百萬元慰撫金本息敗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均無違背。兩造上訴論旨,乙○○以事實與評論混談時,應考慮事實之真偽,甲 ○所述之事實乃肆意渲染、捏造,踰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云云,甲○則以名譽權之 侵害既得阻卻違法,卻又認應負侵害隱私權之賠償責任,對同一阻卻不法之言論事實 為不同責任判別等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慰撫金酌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 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不 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L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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