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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九號
- 上訴人
- 廉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玲玉
- 訴訟代理人
- 許朝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惠琇律師
- 上訴人
- 匯東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國強
- 訴訟代理人
- 郭士功律師
- 被上訴人
- 京運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恒
- 訴訟代理人
- 梁穗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
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八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廉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廉偉公司)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出口電腦產品一批至阿根廷,分裝為四貨櫃,每櫃價值美金(下同)六萬零九百五十元,共計二十四萬三千八百元,委由被上訴人京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京運公司)承攬運送,京運公司再將上開貨物委由對造上訴人匯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匯東公司)運送,其中二只貨櫃由匯東公司簽發載貨證券,另二只貨櫃,匯東公司則轉交訴外人香港KORMAN公司運送,由該公司簽發載貨證券。系爭貨物運抵阿根廷後,匯東公司及KORMAN公司未接獲正式之載貨證券,竟予放貨由他人提領,致伊受損害等情。依承攬運送契約、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京運公司及匯東公司連帶給付伊二十四萬三千八百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命京運公司及匯東公司就上開給付得於給付時按中央銀行牌告匯率折合新台幣給付之判決。
京運公司則以:廉偉公司並未將系爭貨物交伊承攬運送或運送,自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匯東公司則以:系爭貨物僅其中二只貨櫃由伊運送,簽發載貨證券,而編號CHKGBUE九七0四七九S/0:0六0二之載貨證券,係以訴外人MICOROLAND公司為託運人,廉偉公司非契約當事人,亦未合法受讓權利;且其未證明系爭貨物究係遭他人提領或毀損滅失,及系爭貨物在目的港之價值為何,自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廉偉公司主張:伊將系爭貨物委由京運公司承攬運送云云,為京運公司所否認,廉偉公司雖提出京運公司所發傳真函為證,惟該函係發給訴外人弘怡公司,略稱:「有關我(公)司承攬貴(公)司由香港出口至阿根廷之作業程序,①Booking:⒈弘怡將出貨通知傳至我(公)司,⒉我(公)司再將出貨通知告知匯東(台北),⒊匯東再將此出貨通知告知其香港代理KORMAN,⒋再由KORMAN安排船運……僅此作業流程向貴(公)司說明貨運承攬業者與託運人於第三地出口之合作程序。」等語,僅能證明弘怡公司與京運公司曾洽談安排貨物自香港出口至阿根廷之作業程序,不足以證明廉偉公司係委託京運公司承攬運送系爭貨物。系爭貨物之發票所載出賣人並非廉偉公司,廉偉公司應非所有權人,衡之常情,當非由其安排出口事宜。廉偉公司雖主張:弘怡公司係伊之關係企業,所有進出口業務,均由伊辦理,伊公司之出口貨物,向來均交由京運公司承攬運送云云。惟廉偉公司不能證明其有通知京運公司出貨,及系爭貨物曾交付京運公司之事實。證人吳志明雖證稱:系爭貨物由弘怡公司出口至阿根廷,由該公司林葳汐小姐與京運公司聯絡,安排出口,伊係弘怡公司之職員云云,惟嗣又改稱:伊係廉偉公司之職員,系爭貨物出口由伊處理,伊找京運公司許義郎接洽,系爭貨物係伊公司生產製造的云云,又另稱:貨是大陸榮富公司製造,香港向榮富公司買,我們對香港,香港對榮富云云,先後所述不一,不足採信。廉偉公司不能證明京運公司係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或運送人,其請求京運公司賠償損害,尚屬無據,不應准許。次查系爭貨物其中二只貨櫃係由匯東公司運送,並簽發編號CHKGBUE九七0四七九S/O:0六0二號、CHKGSAN九七0四四七S/O:0四八六二號載貨證券二紙,該二紙載貨證券均由廉偉公司執有,其中0四八六二號載貨證券並以該公司為託運人,另紙0六0二號載貨證券之託運人雖為訴外人MICOROLAND TRADING INC,惟業經其背書轉讓與廉偉公司,該背書雖未記載公司全名,僅記載「MICOROLAND INC」字樣,亦生簽名之效力。匯東公司辯稱:系爭背書非真正云云,並非可採。系爭貨物已遭未持有載貨證券之他人提領,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匯東公司應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按一般國際貿易,貨物成本價格加上進口費用後,為進口商之成本,再加計銷售佣金利潤,始為進口地之市價,故同一貨物在進口地之價格恒高於出口地之價格,廉偉公司以出口地之價格計算賠償金額,尚無不當。系爭運送契約約定之給付係以美金定給付額,就貨物之損失自應以美金定其給付額,廉偉公司請求匯東公司給付十二萬一千九百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編號KML0一八五七、KML0一八五六號載貨證券二紙,非匯東公司所簽發者,該公司並非運送人,上開傳真函亦不足以證明匯東公司係承攬運送人,廉偉公司請求匯東公司賠償此部分損害,給付伊十二萬一千九百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尚非有據,不應准許。爰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廉偉公司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廉偉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承攬運送人,係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但實務上亦有以委託人之代理人名義與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者,後者為直接代理,與前者之間接代理固有不同;惟承攬運送契約之履行,重在運送物之運達,承攬運送人如何執行受託事務,不應影響契約之效力,是於承攬運送人代理委託人,逕以委託人名義與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之情形,仍應類推適用關於承攬運送之規定。查系爭載貨證券雖非以京運公司為託運人,惟京運公司係經營船舶貨運承攬業務(見原審卷一九八頁)。廉偉公司主張:系爭貨物係伊委由京運公司承攬運送,京運公司再委由匯東公司運送,所有作業程序均由京運公司代辦等語,已據提出京運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京運公司副理許義郎(見原審卷七二、一三四、一九二、一九三、一九六頁),此攸關京運公司是否應負承攬運送人責任,原審恝置未論,遽為廉偉公司不利之認定,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運送人於與託運人訂立運送契約後,將貨物轉託他人運送者,該第二運送人在輔助第一運送人履行運送契約義務過程中,因故意或過失致託運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受損害時,託運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得依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一運送人賠償損害。系爭貨物果係由京運公司代理廉偉公司與匯東公司訂立運送契約,廉偉公司主張:匯東公司將其中二只貨櫃轉託香港KORMAN公司運送等語(見原審卷三六頁)。倘若非虛,則匯東公司就香港KORMAN公司履行運送契約因故意或過失致廉偉公司所受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原審未注意及此,徒以該二只貨櫃之載貨證券非由匯東公司簽發,即認其非運送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嫌速斷。
又系爭編號0六0二號載貨證券背書之簽名「MICOROLAND INC」,匯東公司否認其為真正(見原審卷五七頁),原審未經廉偉公司舉證,即認其為真正,亦有未合。復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國際貿易商品之價格,在輸入國目的地之市價非必高於出口地之價格,原審遽認系爭貨物在進口地之價格恒高於出口地之價格,而以出口地之價格計算匯東公司之賠償金額,非無可議。末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或契約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債權人始得請求債務人以該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此觀民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即明。原審就系爭契約有無約定其損害賠償債務係以美金定給付額,或應以美金為給付,未詳加調查審認,即認廉偉公司請求匯東公司賠償損害,應以美金為給付,並有未合。廉偉公司、匯東公司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廉偉公司、匯東公司之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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