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六號
- 上訴人
- 大吉利茶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榮二
- 訴訟代理人
- 蕭顯榮律師
- 被上訴人
- 雙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崇棠
- 訴訟代理人
- 林洸鍇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工業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昭義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國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雙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邦公司)於訴訟外各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廖肇義、大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技師張瑞仁為鑑定、研究,原審已說明彼等均非法院選任之鑑定人,僅以其特別知識令其到庭陳述其所經歷之事實,屬鑑定證人,法院對其陳述得依自由心證以定取捨,非必受其陳述之拘束,自不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且原審係依據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認廖肇義之證述尚難憑採,非徒以張瑞仁之證言否定廖肇義所述,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可言。又原審以雙邦公司所有之廠房,係經法院拍賣取得,該廠房於民國八十年間即經核准建造,嗣亦取得使用執照,其建築應符合當時法令,雙邦公司取得上開廠房並無任何過失。且其廠房及截水溝,係因九二一強震而崩落,致衝垮上訴人所有之廠房及設備,上訴人損害之發生,非因雙邦公司所有廠房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等詞,認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雙邦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就有關工作物所有人責任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原審均已審酌論斷,亦無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違背該民法規定,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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