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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六號
- 上訴人
- 大統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葉來
- 上訴人
- 甲 ○
- 上訴人
- 乙○○即劉清
- 右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 被 上訴 人 揚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四
- 法定代理人 李檉賢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大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連公司)為上訴人甲○所新設之公司,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向伊訂購機械設備,簽訂YH-D8609-1號購銷合同;上訴人乙○○於同年七月亦與伊簽訂YH-8610 號購銷合同,金額合計新台幣五千五百萬元(折合美金二百萬元;以下除註明美金外,均同),大連公司、乙○○除已支付二千六百八十二萬一千五百元外,餘款二千八百十八萬七千四百五十元,由上訴人大統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及原兼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上訴人甲○共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本票三紙、由乙○○背書支付。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如附表一編號一本票退票後,伊與大連公司及乙○○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其中五百四十六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以現金支付,餘款二千二百七十二萬一千八百二十五元,以乙○○對大陸之源發有限公司(下稱源發公司)之股權轉讓價金支付,由乙○○通知源發公司直接匯交伊,為擔保此項付款,大統公司乃簽發如附表二之本票四紙,由甲○、乙○○背書為擔保,倘源發公司按期匯款,則附表二之本票應無條件退還。詎上訴人僅履行給付附表二編號一本票之五百四十四萬元,其餘源發公司匯款及附表二編號二、三、四本票三紙均未兌付。大統公司係因併存債務承擔大連公司與乙○○之貨款債務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另甲○於大統公司開立本票時為共同發票人,而與大統公司為併存債務承擔之連帶保證人,本件發票人大統公司、甲○,與背書人乙○○除應負本票發票人及背書人之連帶給付票據義務外,大統公司並因併存之債務承擔成為貨款債務之債務人,甲○共同發票、乙○○背書之原因,均在為大統公司所承擔之債務為連帶保證,伊除得對乙○○、大統公司及甲○行使貨款請求權,另可依據附表二編號二、三、四及附表一之票據行使票款請求權,茲優先行使附表二編號二、三、四之票據關係請求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一千七百二十八萬一千八百二十五元及分別自附表二編號
二、三、四所示各該金額及到期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大連公司及乙○○向被上訴人購買機器設備時,被上訴人雖同意將其中之二千八百十八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可開立遠期支票為付款方式,但要求大連公司所交付之票據必須能票貼,而大連公司係甲○在大陸新開設,尚無法使用票據,因此甲○才開立大統公司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其目的僅是作為付款之方式,並無承擔債務之意。另大統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設立甲存帳戶之印鑑卡,係以大統公司與負責人甲○之印章,及甲○個人之簽名一式三樣一併設定,大統公司係以該印鑑卡之形式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甲○並無以其個人名義共同發票之意思。乙○○在附表一所示三張本票上背書,只是單純因其對被上訴人負有購買機器設備之債務,大統公司既未承擔大連公司之貨款債務,乙○○之背書不是為大統公司所承擔之貨款債務為保證。又雙方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簽訂之系爭契約,將大連公司及乙○○用以清償貨款之標的如附表一之三張本票變更為乙○○對大陸源發公司之股款債權,給付之種類已經變更,係屬代物清償,附表一所示三張本票債權及其原因關係之貨款債權,均告消滅。至於附表二之四張本票,係擔保大陸源發公司將款項給付被上訴人之用,大陸源發公司除已匯款人民幣一百三十六萬元(折合新台幣五百四十四萬元)予被上訴人,另尚提出三水金源人造皮革服裝有限公司簽發之附表三之支票三紙交付被上訴人(合計人民幣二百七十二萬元,折合新台幣一千零八十八萬元),因被上訴人未遵期提示,不得就附表二編號二、三、四所示三張用為擔保之本票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大連公司、乙○○向其訂購機械設備,各簽立YH-D8609-1、YH-8610 號購銷合同,折合新台幣五千五百萬元,除已支付二千六百八十二萬一千五百元外,餘款二千八百十八萬七千四百五十元,由大統公司為發票人、乙○○為背書之附表一之本票三紙支付。嗣附表一編號一之本票退票,被上訴人與大連公司及乙○○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再為協議,簽署系爭契約,約定將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之付款方式及付款日更改為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以前,以現金方式償還五百四十六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餘款二千二百七十二萬一千八百二十五元改以乙○○和源發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署之股權轉讓協議書,由源發公司直接電匯至伊所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分四次,即第三期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美金十六萬元,第四期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美金十六萬元,第五期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美金十六萬元,第六期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美金十八萬八千二百八十九元,合計美金六十六萬八千二百八十九元給付,並由大統公司簽發如附表二之本票四紙,由甲○、乙○○背書以為保證,待被上訴人收到源發公司之匯款金額時,應無條件退還如附表二所示之擔保本票四紙。乙○○及大連公司應償還債務日期延後,故乙○○及大連公司同意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前支付六十五萬一千二百元予伊作為賠償,屆期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二、三、四之本票屆期均未兌現等事實,有大連公司、乙○○及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一件、本票七紙、退票理由單五紙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款項,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按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其意指除非當事人間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合致外,原則上均應認為其所定之新清償方式為新債清償。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大連公司及乙○○因大統公司簽發之附表一之本票,其中第一張本票到期後提示即遭跳票,始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簽署系爭契約。依其約定,大統公司簽發附表一之本票所支付之貨款中,由大連公司以現金支付五百四十六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其餘二千二百七十二萬一千八百二十五元由大陸廣東省三水市源發公司以電匯款分四期支付。觀之該契約書第二頁第一行即第一條第⑴款上方文字「將原上述三張本票(即附表一之本票)之付款方式及付款日改成:⑴……現金……⑵餘款改用……劉清標和廣東省三水市源發有限公司所簽署股權轉讓協議書,其中之付款金額要求源發有限公司直接電匯至丙方所指定之香港銀行作為償還債款」;足見係針對附表一之本票之「清償方式」,一部分改為現金,另部分改為通知源發公司電匯給被上訴人,上開契約文字內容,未見使原債務人以債權讓與之方式脫離債務關係、或消滅舊債務之意思。再觀諸系爭契約書第三頁第二行係記載:「待丙方(即被上訴人)收到源發有限公司的匯款款額時,丙方應無條件退還該筆擔保本票」
,若認系爭契約確屬債權讓與或代物清償契約,則於契約簽訂時既生清償之效果,大連公司及乙○○理應於簽約同時要求返還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但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大連公司、乙○○並未要求取回舊本票,足見在源發公司尚未電匯約定款項之前,附表一所示舊本票債務並未消滅,故系爭契約係新債清償契約而非代物清償契約。又按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轉移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如僅約定將來應為某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時,則屬債之標的之變更,而非代物清償。系爭契約係約定原債務之一部以現金方式支付,另一部則改以乙○○對第三人源發公司之債權以電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之方式支付,此種以將來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之約定,在未現實為他種給付前,尚非屬代物清償。故系爭契約雖使用債權讓與之用語,惟當事人間並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之合致甚明,其效力應屬新債清償契約,於新債務履行前,舊債務並不消滅。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係以股款債權讓與而生使附表一所示本票舊債務消滅效果之債權讓與或代物清償契約云云,並不可採。系爭契約約定大統公司簽發如附表二所示四張本票,並由甲○、乙○○背書後交予被上訴人持有,以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嗣後被上訴人獲償人民幣一百三十六萬元,故附表二編號一之本票債務業經清償,僅剩附表二編號二、三、四之三張本票未獲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保證債務,債權人未能證明主債務人無力償還,或蹤跡不明,或其財產不易執行之前,保證人得拒絕代償債務,乙○○已支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由源發公司所交付、金源人造皮革服裝有限公司(下稱金源公司)開立之支票三張,被上訴人未就該三張支票為提示前,不得依據附表二編號二、三、四所示之本票行使本票債權云云。惟查發票人金源公司並未支付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支票款項人民幣一百三十六萬元,除有中國農業銀行上海市分行出具之證明書可稽外,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證人施永彥並證稱:因源發公司於事後才交付的票據係地區性票據,必須公司設立在廣州才可提示,被上訴人公司大陸公司係設在上海,根本無法提示,且經委由乙○○在廣州提示第一張即遭退票等語。被上訴人既經求償無果,第一張即未兌現,第二、三張本票顯亦未能兌現,又因該地區性支票,被上訴人根本無法提示兌現,其債權顯不能獲清償,則被上訴人轉而行使附表二編號二、三、四之保證本票債權,於法有據。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屬新債清償之約定,而非代物清償契約,而該新債既未清償,乙○○及大連公司之貨款債務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優先依附表二編號二、三、四之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大統公司、背書人甲○、乙○○連帶給付各該面額之款項及分別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屬正當等詞,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七百二十八萬一千八百二十五元,及其中五百四十四萬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其中五百四十四萬元自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其中六百四十萬一千八百二十五元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敘明上訴人其餘爭執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述,被上訴人另依貨款原因關係及依附表一本票之票據關係為請求部分,亦不必予以審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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