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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蕭亨國楊鼎章陳淑敏陳重瑜劉福來

  • 當事人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凱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 上  訴  人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洪銀樹 訴 訟代理 人 蔡東賢律師 吳文淑律師 馮基源律師 被 上 訴 人 凱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福雄律師 文 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 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 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以被上訴人經專利代理人鑑定上訴人之產品侵害其獲准之第一○四二五八號 新型專利,而對上訴人提起侵害專利權之刑事告訴,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不能因該專 利事後被撤銷確定,而謂其上開告訴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及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並以上訴人所提出報紙關於報導被上訴人就專 利訴訟之言論,僅係意見表達,尚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商譽及營業信用之情事。因而認 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爰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 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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