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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五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劉福來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五號

上訴人
乙 ○ ○
上訴人
甲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 正 淮律師
被上訴人
中原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廖春梅
訴訟代理人
周 承 武律師
被上訴人
亨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廖春梅
被上訴人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土地係屬農地,上訴人並無自耕能力,其於民國七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買受系爭土地,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不能以其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未約定由其指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其契約為無效,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部分地上廠房,為被上訴人中原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亨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原公司等二人)所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出賣予訴外人陳喜雄,上訴人嗣向陳喜雄買受該廠房。惟因陳喜雄未依約支付價金,中原公司等二人已於七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合法解除契約,上訴人不得以其與陳喜雄間之買賣契約對抗中原公司等二人,其占有系爭廠房自亦屬無權占有,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又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為0.0七一五公頃,原判決誤載為0.七一五公頃,應由原審法院以裁定更正之,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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