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六號
- 上訴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林鏡明
- 訴訟代理人
- 楊雅棠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北縣三重市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李乾龍
- 訴訟代理人
- 林振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國更㈠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之道路管理機關,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與上訴人(按:原判決當事人欄將其法定代理人誤載為「呂梅毓」)及轄區內其他機構,擬訂申請挖掘道路注意事項,依該挖掘道路注意事項第一條、第七條及使用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八條、第十一條規定,使用公路用地埋設管線挖出之廢土,應運離工地,並以砂石或砂回填,並由使用公路用地設施之使用人負責養護。且依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注意要點第十四點規定,應將已挖掘之部分確實填復或以鋼板覆蓋。嗣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為執行「二三一○五二工程」之需,向伊申請挖掘系爭道路,並於施工後通知伊會同勘驗,然在伊尚未會勘接管前,上訴人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未將路面填實壓平,造成路面二十公分以上之坑洞。適有訴外人歐萬章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左右,騎乘車號AFV|三三六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因路面坑洞、泥濘甚多,且未有照明設備,復未設置路障,摔倒受傷,致其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而痴呆,並向伊請求國家賠償,經法院判決伊應給付歐萬章新台幣(下同)四百十萬四千六百零七元及其利息確定在案。伊已依確定判決給付歐萬章上開本息共四百九十九萬二千二百五十一元,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得向上訴人求償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四百十萬四千六百零七元自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經原法院前審判決其敗訴後,已因其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則以:歐萬章受傷地點並非伊申請挖掘之區域,當時尚有其他單位施工,且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另案八十六年度國字第五號國家賠償事件已認定歐萬章受傷地點為三重市○○路○段三十號,該現場並無該門牌。又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十一條及伊申請挖掘道路申請書所載,伊已繳納道路修復費用,系爭路段應由被上訴人實施修復。況歐萬章係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受傷,距伊施工完成之日即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已有八日,其受傷亦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挖掘道路申請書、開會通知單、各管線單位申挖路面協調會會議紀錄、各管線單位(含有線電視)申請挖掘道路注意事項、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十四北縣重工字第四九四八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工作紀錄簿、警訊筆錄、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重警消字第六一七七號函、送醫登記表、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重警一秘字第九七二三號函、歐萬章國家賠償請求書、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聲請調解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國字第五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國字第一二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號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號民事裁定、國家賠償金領款收據等影本及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挖掘道路之範圍為三重市○○路○段三八巷口起,計長五十二公尺,寬一點二公尺,面積六二點四平方公尺,深度一公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復有挖掘道路申請書為證。證人洪天及李振彰並分別證稱:其到現場時歐萬章人及機車均在快車道上,尚未移至路邊,路有施工坑洞,其倒臥地點在(三重市○○路○段)二二八和平公園中間,即如板橋地院八十六年度國字第五號國家賠償案卷第一○六頁左上角之照片內所示快車道上,歐萬章倒臥之地點前後確實有施工之事實,該處旁有一人孔蓋,施工之範圍遠至二二八和平公園前之天橋處各等語。證人洪天更於第一審法院履勘現場時指證:歐萬章倒臥地點約在二二八公園臨三二巷前,即自三八巷口測量約三十至四十五公尺之間云云,有勘驗筆錄、及繪圖為憑,足徵歐萬章發生車禍後確係倒臥於三重市○○路○段臨二二八公園三二巷前之道路上,甚為明確。況乘騎機車發生車禍,依慣性作用之原理,均係人、車向前衝而倒臥於前方,而歐萬章乘騎機車係由三重市○○路○段三八巷口往二二八公園方向行駛,依慣性作用之原理,並參酌證人洪天及李振彰證述及歐萬章人、車所倒臥之位置以觀,歐萬章發生車禍之地點,應係在上訴人所施工區域範圍內,尤足認定。按使用公路用地,應選擇對公路損害最少之施工地點及施工方法為之,施工時,除應保持公路完整,維護交通安全外,並應遵守公路主管機關於核准或同意時所規定之注意事項;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護。因使用公路,致使公路設施損毀或肇致災害時,其修復賠償應由使用人負責,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防止管線工程經常挖掘道路,維護交通安全與秩序,管線工程與道路工程之配合事項,由左列道路管理機構負責協調有關管線機構辦理:㈥鄉○鎮○市道路:鄉、鎮、市公所;管線工程挖掘道路,不論何時收工,均應先將已挖掘之部分確實填復或以鋼板覆蓋,並清除物料,以免妨礙人車之通行及安全,其不能填復或不能覆蓋者,應確實樹立日間及夜間明顯可見之標誌與號誌,以維交通安全,上開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注意要點第三點第六目、第十四點同設有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召集上訴人及其他轄區內各管線單位(含有線電視)申挖路面協調會,並制定各管線單位(含有線電視)申請挖掘本市○區○道路注意事項,其中第七條規定:「埋設管線挖出之廢土,不論土質如何均應隨挖隨即運離工地,並以砂石或砂回填,但最上層三十公分必須填碎石級配料,回填過程應按規定施工,即應分層(不得超過三十公分)洒水滾壓(用壓路機、震動機或搗固機),其壓實度(依各管線單位自行規定)並加舖三公分厚瀝青混凝土簡易路面,完工後,應依書面及檢送完工後之照片通知本所(即被上訴人)會勘、驗收,合格後由本所(即被上訴人)接管逕交包商補修,在未曾會勘認可前,管線工程有關挖掘道路路段之養護及交通安全,仍應由管線單位負責,如因而發生國家賠償案件,均應由管線單位負責賠償」,有開會通知單、協調會會議紀錄、各管線單位(含有線電視)申請挖掘本市○區○道路注意事項影本可稽。另依挖掘道路申請書內所載挖掘道路申請須知第二點及第三點規定:挖妥後及完工後應依規定回填及加舖簡易瀝青。而上訴人申請挖掘道路曾派員出席前揭挖路協調會,並在協調會會議紀錄上簽名,被上訴人制定前開注意事項後,亦函請各出席單位查照等事實,上訴人亦不爭執,有協調會會議紀錄、三重市公所函可考。則上訴人申請挖掘系爭路段,在被上訴人會勘認可前,系爭路段之養護及交通安全,依前開各項規定,仍應由管線單位即上訴人負責,並應為必要之回填,舖設簡易柏油路面。上訴人申請開挖系爭路段之時間係自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至同年二月十三日共計三日,雖其於同年二月十六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施工完畢,請被上訴人派員修復,惟歐萬章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發生車禍時,該路段並未舖設柏油路面,且路面有坑洞不平,未有警告標誌等情,業經證人蔡華宗、李振彰於板橋地院八十六年度國字第五號國家賠償事件中證述綦詳,並經調閱前開案卷查明屬實,上訴人於施工完畢後,確未曾依前開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注意要點第十四點之規定,舖設簡易瀝青或先將挖掘之部分填覆或以鋼板覆蓋,以免影響人車通行,復未經被上訴人會勘認可,致歐萬章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發生車禍,自應負過失責任。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挖掘系爭路段,於完工後既未依規定舖設簡易瀝青路面,致歐萬章發生車禍而受傷,歐萬章經向法院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四百十萬四千六百零七元本息,被上訴人已賠償歐萬章共計四百九十九萬二千二百五十一元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向本件應負責任之上訴人為求償無疑。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其中四百十萬四千六百零七元自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暨聲明證據為不足採及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九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本息之訴部分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該部分金額及利息,並維持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九萬六千一百二十六元本息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該所謂「有應負責任之人」者應解為依法令、協議,或直接、間接對於損害原因有應負責者,賠償義務機關對之均有求償權,舉凡公共設施設計人、施工承攬人、驗收人、管理人或其他使用人俱應包括在內。查原審既合法認定上訴人因執行「二三一○五二工程」之需,申請挖掘系爭道路,未於完工後依規定舖設簡易瀝青路面,致歐萬章發生車禍受傷而有過失。則上訴人未責由其承攬人依規定舖設簡易瀝青路面,顯然未善盡其定作人即驗收人之責任,依上說明,自屬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所定就損害原因而「應負責任之人」,被上訴人對之當有求償權,上訴人應不得以其已將工程委由他人承攬而解免責任。上訴人辯稱其將系爭路段之挖掘係委由訴外人廣進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其不負損害責任云云,殊非足取。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與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任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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