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八號
- 上訴人
-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彭郎
- 訴訟代理人
- 陳昆明律師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郭拱源
- 訴訟代理人
- 楊昌禧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開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伊承攬「台一線高屏大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十五億一千萬元,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一億五千一百萬元,由上訴人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繳納之。嗣因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伊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即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事及動用該履約保證金之必要,乃依系爭保證書第二條之約定,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通知上訴人於七日內如數撥付,竟為上訴人所拒。爰依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億五千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出具之系爭保證書,係根據「政府採購法」及「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之規定所為履約保證方式之一,性質上仍為民法之保證,僅就主債務負保證責任,並非代替交付全部履約保證金,其保證責任自不應超過主債務之限度。
縱令伊應負保證責任,亦衹須賠償損害額或扣抵工程款後之不足金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全額履約保證金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原審以: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八條第一款(原判決誤為「第一項」),以及系爭工程契約後附「交通部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下稱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三十一條中段之規定,系爭履約保證金原應於契約成立時繳納,目的在於擔保承攬人(國開公司)之積極履行契約,而非於國開公司違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始得請求。僅因顧及國開公司提出鉅款之困難,方以經由被上訴人認可身為金融機構之上訴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替現金之給付。故依系爭保證書第一條約定:上訴人因國開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依招標文件規定,國開公司應向被上訴人繳納履約保證金,該履約保證金由上訴人開具本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及第二條約定:機關(被上訴人)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國開公司)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上訴人)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權利等意旨,即見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承諾,於被上訴人認有不發還國開公司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而予通知時,上訴人即應如數撥付履約保證金。既不以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必要,亦未限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全部之履約保證金。上訴人辯稱:系爭保證書,乃根據「政府採購法」及「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之規定所為履約保證方式之一,性質上仍為民法之保證,並非代替交付全部履約保證金云云,因與系爭保證書之約定不符,自無足採。
查國開公司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函報開工,開工後五個月內僅試做補充鑽探孔兩孔,主要工程則毫無施作現象。又遲至同年四月十九日始提出施工網狀圖,除已逾應於同年二月六日提出該圖作為契約附件之規定外,且對應於汛期前搶作之橋墩基礎基樁皆未排入圖中,計至同年七月十八日止之一百五十三個日曆天之工作,對照系爭工程完工期限依約為一千零二十個日曆天觀之,其工程進度原應達到百分之十五,然國開公司之實際工作進度却僅有百分之零點零一,落後達百分之十以上,而國開公司所舉證據經核均不能為工程之延滯為不可歸責於其本身之證明,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約定通知國開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即屬有據。其依同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當然得扣押國開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並重新辦理招標。嗣被上訴人為使系爭工程繼續進行,既已另行招標由第三人得標,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動用系爭保證金之必要。再依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三十三條約定,被上訴人亦無應退還保證金之情事,已符合系爭保證書第二條「有不發還國開公司履約保證金之情形」之條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額之履約保證金,應無不合。縱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三條、第十五條關於因承攬人之逾期或違約,定作人受有損害時,得由履約保證金扣抵之約定,可認履約保證金兼具於承攬人不履行契約時,有充作違約金之性質,惟系爭保證書之法律效力,應依上訴人出具之保證書內容為認定,此與定作人實際損失之金額若干無關。上訴人請求調查被上訴人因國開公司違約受有何種損害及損害金額,自無必要,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保證金一億五千一百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依系爭保證書第一條約定,上訴人係因國開公司得標系爭工程,應於決標日起三十日內向被上訴人繳納履約保證金一億五千一百萬元,而經被上訴人之同意,由上訴人開具系爭保證書代之。其性質在於替代國開公司本應於簽訂後即應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以保證「履約保證金」之交付為目的,而非因國開公司債務不履行應負賠償責任,由其負連帶保證賠償責任時,始應交付該履約保證金。是以,被上訴人於國開公司違約,可就國開公司之履約保證金為扣押,而又符合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條件時,即得依系爭保證書第二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額之履約保證金。至於被上訴人因國開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於確定其損害及其金額後,得就履約保證金取償之範圍?應否返還履約保證金?以及返還之金額若干?乃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原判決贅述理由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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