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陳國禎、李彥文、許澍林、陳重瑜、葉勝利
- 法定代理人辜仲瑩
- 上訴人甲○○
- 被上訴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林炳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仲瑩 訴訟代理人 黃冠豪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判決(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辜仲瑩,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間擔任伊公司投資處處長,負責辦理 伊公司轉投資訴外人凌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翼公司)之審查事務,該投資案 經伊公司投資部專員黃榮樞等依相關資料評估結果,認應以每股平均價格新台幣(下 同)二十五元為投資上限。詎上訴人竟與凌翼公司董事長閔志強串謀,以每股五十元 之價格購買閔志強所有該公司股票三百萬股,另以每股十元之價格購買該公司增資新 股二百萬股,由上訴人指示承辦人員修改投資計畫評估報告後,提交伊公司常務董事 會通過,於七十九年六月九日與凌翼公司簽訂投資協議。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四千五百萬元之損失,依侵權行為及 委任之法律關係,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四千五百萬元及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投資案之決定投資與否及股價,係被上訴人公司授信投資審查會( 下稱授投會)之權責,伊並無決定之權,伊提送授投會之投資計畫評估報告,係依據 黃榮樞建議合乎一般投資方式之投資架構及價格,並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自不負過失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四月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投資處處長,負責辦理被上訴人 公司投資案件之審查及擬議業務,被上訴人公司常務董事會依上訴人提出之投資計畫 評估報告,通過以每股五十元之價格購買閔志強所有系爭股票三百萬股,另以每股十 元之價格購買增資新股二百萬股,共計一億七千萬元。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六月九日 與凌翼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於同年月十九日及八十年九月至十一月間已陸續撥付股款 ,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黃榮樞於承辦系爭投資案時,係依凌翼公司之財務報表 及訪談同業,按淨值法、每股純益還原價、上市承銷價、未來五年財務預計結果之評 估價及調整後之股價等方法分析,建議其股價可能上限為每股二十五元,作成股價概 算書交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卻私下獨自與閔志強洽談投資之股數及股價,指示黃榮樞 修改投資計畫評估報告,以每股五十元購買老股三百萬股,另認購現金增資股二百萬 股,每股十元,總價一億七千萬元,完全未根據承辦人員提報之股價分析進行投資, 業經黃榮樞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供明,有刑事案卷可稽。閔志強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供 稱:被上訴人公司評估凌翼公司股價應係每股二十五元,嗣由伊與上訴人共同議定每 股五十元,圖利伊及凌翼公司一億七千萬元等語,有偵查卷可考。被上訴人公司調查 研究處處長張忠本曾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提出備忘錄予上訴人,略稱:凌翼公司 提供之財務報表為假決算表,未經會計師簽證,建議指定有公信力之會計師查核其財 務報表,澄清該公司於短期內資本額、存貨及應收帳款劇增之疑義,請徵信機構評估 其資產、淨值,被上訴人公司投入之資金相當於凌翼公司之淨值,每股股價五十元, 其相對本益比過高,承擔風險較大,應進一步認證,以減少日後風險,特予提請留意 等語,提出凌翼公司營運狀況與提案當時投資預計之差異一冊供上訴人參酌,有刑事 案卷可考。上訴人未予具體回應,再作投資價值之評估,顯未善盡職責,違背委任, 致被上訴人決策誤判,以平均每股三十四元之價格,購買平均股價僅二十五元之系爭 股票五百萬股,而受損害四千五百萬元,上訴人自有過失。其被訴背信刑事案件,刑 事法院亦認其應負背信罪責,判處其罪刑,有刑事判決可憑。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給付伊四千五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按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應使當事人就該證據及調查之結果為適當之辯論,使得 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查原審引用上訴人被訴背信刑 事案件之訴訟資料作為判決之基礎,惟經核全卷,並無調取該案卷提示兩造為辯論之 記載,原審遽予援用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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