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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八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許朝雄謝正勝劉福來鄭玉山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八號

上訴人
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憲崇
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律師
參加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請求繼續審判,上訴人於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年度續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繼續審判之請求,無非以:兩造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內容係:﹁上訴人同意坡心公司將第二二一九、二二二○、二二二九、二二二一、二二一八建號共五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上訴人等應同意被上訴人領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五四二二號提存書之提存金額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暨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五七八號提存書之提存金壹仟參佰萬元;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原請求聲明事項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應將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下同︶第二二一九、二二二○、二二二七、二二二九、二二二一、二二一八、二二二三、二二二五、二二二六建號共九戶房屋︵下稱系爭九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將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因訴訟標的之權利及義務為上訴人及坡心公司所共同,既一同被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之效力及於坡心公司,爰將坡心公司一併列為繼續審判之請求人;坡心公司雖認和解有效成立,而聲明駁回繼續審判之請求,惟坡心公司既須與上訴人合一確定,該聲明對上訴人不利,不能拘束上訴人。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即委任謝介生為訴訟代理人,為上訴人是認在卷,蔡培煌即當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至法院收受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繕本,謝介生提出之上訴人第二審委任狀,與第一審委任狀之上訴人及蔡培煌印文,經另刑事案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印文相同,有鑑定通知書可稽,該委任狀確為真正,謝介生表示由蔡培煌同時交付授權書及上開第二審委任狀,亦為蔡培煌所自承;而蔡培煌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準備程序中,猶親自出庭表示其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意與相對人和解,足認其知有商談和解事宜,並授權謝介生進行本件和解行為,嗣改稱只是公司人頭,不知公司是否要和解一節,應屬迴避之詞。上訴人雖爭執負責其公司業務者實際另有他人,惟此乃公司內部約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至於被上訴人於庭訊答稱:依法蔡培煌才是忠冠公司負責人云云,並不能推論其明知蔡培煌受上訴人公司限制,無權為授權行為;縱蔡培煌認識被上訴人係謝介生居中介紹,亦不足推定謝介生係詐欺蔡培煌而獲得授權;另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以五戶房屋為和解標的,目的是在取回一半上訴費用及假處分擔保金,故無和解之真意,但訴訟上和解所為之讓步範圍,係由當事人間議定,因和解可退還訴訟費用及取回假處分擔保金,亦屬訴訟上權利,並不足以證明甲○○與謝介生間係屬通謀虛偽之和解。上訴人主張:授權行為是受詐欺而為,得以撤銷,甲○○與謝介生間虛偽和解,係屬無效云云,均不足採。本件和解標的物中第二二一九、二二一○建號房屋,係由被上訴人為保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實施假處分在先,與乙○○聲請在後之假扣押程序,均為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並不相容,而被上訴人既已成立本件訴訟上和解,取得本案執行名義在先,得排除在後之假扣押,實現本案執行名義內容,不因二戶房屋遭假扣押,和解契約即成給付不能。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乃屬假處分之債權人依本案之終局確定判決,向登記機關聲請移轉登記時須具備之程序要件,並非移轉登記之阻礙而構成給付不能之狀態,則上訴人所謂,因二戶房屋遭假扣押,和解契約因給付不能而無效云云,亦不足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原告行使代位權及自己之請求權,訴請被告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乙,再由被告乙移轉登記與原告,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非必須合一確定,亦即非必要共同訴訟,雖係一案起訴,仍屬普通共同訴訟,被告甲或乙一人訴訟行為,其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被告。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原以上訴人及坡心公司為被告,行使代位權及自己之請求權,訴請坡心公司應將系爭九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將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依前開說明,原訴訟程序續行之請求,對原訴訟程序同造當事人之坡心公司,非必須合一確定,仍屬普通共同訴訟。乃原審竟以被上訴人因訴訟標的之權利及義務為上訴人及坡心公司所共同,既一同被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由,認為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之效力應及於坡心公司,並將坡心公司一併列為繼續審判之請求人而為判決,於法自難謂合。其次,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獲全部勝訴判決,於原審卻讓步同意其債務人坡心公司僅移轉系爭九戶房屋中之五戶及同意被上訴人領回提存金額,其讓步非小,上訴人且主張有庭外和解︵見原判決第三頁︶,其情如何?

自應對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謝介生就其成立和解經過調查審認,並對其證言說明取捨意見,以昭折服。原審未遑注意及此,併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按,本件非屬必要共同訴訟,非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共同被告坡心公司,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八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繼續審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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