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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二號

確認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蘇茂秋朱建男陳碧玉沈方維高孟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二號

上訴人
癸 ○
訴訟代理人
陳 純 仁律師
被上訴人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東
訴訟代理人
蔡 國 棟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 秀 鳳律師
被上訴人
I ○ ○
被上訴人
D ○ ○
被上訴人
玄 ○ ○
被上訴人
辰 ○ ○
被上訴人
亥 ○ ○
被上訴人
乙 ○ ○
被上訴人
C ○ ○
被上訴人
K ○ ○
被上訴人
戌 ○○
被上訴人
A ○ ○
被上訴人
宙 ○ ○
被上訴人
G ○ ○
被上訴人
H ○ ○
被上訴人
地 ○ ○
被上訴人
甲 ○○
被上訴人
丙 ○ ○
被上訴人
B ○ ○
被上訴人
庚 ○○
被上訴人
即林銀杏
被上訴人
丁 ○ ○
被上訴人
宇 ○ ○
被上訴人
F ○ ○
被上訴人
辛 ○ ○
被上訴人
酉 ○ ○
被上訴人
天 ○ ○
被上訴人
申 ○ ○
被上訴人
黃 ○ ○
被上訴人
丑 ○
被上訴人
E ○ ○
被上訴人
壬○○○○
右二十九人共同
訴 訟 代 理 人 蔡 奮 鯨律師
被 上 訴 人 戊 ○ ○

          巳 ○ ○

          子 ○ ○

          午 ○○

          J ○ ○

          己 ○ ○

          未 ○ ○

          卯 ○ ○

          寅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九七號土地(下稱二九七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台北市○○路○段三四三巷三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全體為相鄰之同段三○一號土地(下稱三○一號土地)共有人。其中被上訴人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一人(下稱新光公司)前雖以系爭建物占用三○一號土地為由,提起排除侵害之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審理中(該院已裁定停止訴訟,下稱八十五年訟案),然依地政事務所第一次測量,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核發予伊之系爭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所示,系爭建物係建於二九七號土地上(重測前為琪哩岸段一○五之九九號),伊於七十四年三月間買受後並未為任何更動,亦未增建,自不可能占用三○一號土地。詎八十五年訟案經士林地院先後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測量結果,竟分別認為系爭建物占用三○一號土地三六.四四平方公尺及三○.九六平方公尺,該二次測量均以重測後之地籍圖為依據,所認定占用之面積既有不同,足證地籍圖重測結果有誤,應以現有圍牆西南側牆面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求為確認兩造土地之界址如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台北市政府測量大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CDEF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於七十六年間實施重測時,係由上訴人一方到場,指定以附圖所示甲乙線為界,經地政機關依法施測後,因兩造對該測量結果均無異議,已公告期滿確定。上訴人再以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測量有誤,系爭建物未越界為詞,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等語置辯。

原審以:台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中被炸毀,無法再行複製。光復初期乃暫以日據時期地籍圖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因該地籍圖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已達不堪繼續使用之地步,且原比例尺亦不敷實際需求,必須辦理地籍圖重測,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以杜絕界址糾紛。故重測後,除指界錯誤或測量時確有技術上誤差之情形外,自不得以重測後之地籍圖與重測前不一,即任意指摘測繪錯誤。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係在現有圍牆西南側牆面,即附圖所示BCDEF線,所提出之有關建造執照申請時陽明山建管處地政股之簽註內容,相關鄰里長先前均係通過系爭建物前小道、以及三○一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所砌成之圍牆等證據,經查或因陽明山建管處,非屬地籍測量單位,其簽註內容非關界址之測繪,或因係鄰里長及土地原所有權人之主觀意見,均不能做為系爭二筆土地客觀上界址之認定。而上訴人於七十六年間地政機關實施地籍調查時既在現場指定以附圖所示甲、乙實線為界址,有台北市北投區地籍調查表可稽,且士林地院於八十五年訟案囑託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分別依重測前、重測後之地籍圖,鑑測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亦認為係在如附圖所示之甲、乙線上,有鑑定圖說足憑。參諸依該界址測量結果,上訴人已自認其所有二九七號土地之面積於重測後實未減少,益見上開界址並無錯誤。上訴人否認以附圖甲、乙實線所示為界址,認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不明,有確定界址之必要,第一審未加審酌,逕予駁回上訴人之訴,固有不當,惟上訴人主張應以附圖所示BCDEF線為界,仍無足取,法院可不受其主張之拘束。因而廢棄第一審之判決,改予確定系爭二筆土地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甲、乙黑色實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均不足以充為系爭土地客觀上界址之認定,而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甲、乙實線,乃為上訴人於七十六年間地政機關實施地籍調查時在場所指定之界線,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指界有錯誤之處,依該指界重測後之地籍圖計算上訴人土地之面積,復無減少,上訴人猶謂應依現有圍牆西南側牆面即附圖所示BCDEF線為界,原審未予採信,殊無違誤可言。至於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所稱:伊於九十二年四月向台北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覆函足證伊所有之系爭建物確無越界情事云云,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無從予以審酌。上訴論旨,徒執陳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暨原判決贅述理由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高 孟 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二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界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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