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九號
- 上訴人
- 久寶林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仁鏹
- 訴訟代理人
- 林武順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
- 法定代理人
- 江金郎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花蓮縣卓溪鄉○○段第九六地號、第九六|三地號、第一四二地號、第一四二|二地號、第一四二|三地號等五筆國有土地,原屬台東師管區東部地區海岸巡防司令部所轄之「清水習藝農場」,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一日由台東師管區司令部與上訴人簽訂「礦業用地合約書」,租期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屆滿。
嗣系爭土地移由伊管理後,先後函知上訴人未辦妥租賃事宜暫勿開採,及停止占用行為。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向伊申辦承租,伊雖發函同意承租,惟訂約手續未完備前,台灣省礦務局東區辦事處(下稱東礦處)發覺上訴人有違法開採情事,伊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函知上訴人註銷其申租案。雙方間並無任何租賃契約存在,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並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四萬零三百零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伊五千零三十八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所成立之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雖未完成書面手續,但被上訴人已發函同意承租,租賃契約已因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用。又於原訂租期屆滿後,伊仍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原出租人台東師管區司令部或接管機關之被上訴人均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依本條規定租用,應由承租人或使用人,逕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其租賃契約以書面為之;又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申辦承租系爭土地事宜,被上訴人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發函同意承租,並檢附租賃契約及其他資料,要求上訴人依指示辦理,並說明須「俟蓋妥機關印信完成訂約手續」,有被上訴人台財產北花三字第八八六0四六七四號函說明二、㈡可稽;因被上訴人迄未蓋印信,兩造並未完成訂約手續,自不符修正前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用,既未依法定方式訂定書面租賃契約,則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兩造間自無租賃關係存在。又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觀之卷附之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與台東師管區司令部簽訂之礦業用地合約書第一條約定:合約期限:一年期滿時,除依第八條續訂外,合約失效;第八條約定違、續約及臨時終止:雙方應於合約期滿前一個月,另行簽訂合約,方為繼續有效。足見上開合約書已訂明續約應另行簽訂合約,以阻止契約期滿後發生續約之效力。參以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屆滿後,財政部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以台財產二字第八二0二三七0七號函知上訴人會商其結論礦商應俟土地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後重新檢證向該局申租,又被上訴人接管系爭土地後,以系爭土地尚未核定為礦業用地為由,以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產北花一字第八四六0八三八六號函覆上訴人註銷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申請之承租案,俟辦竣分割、地目編定後再重新檢證申請承租手續,並一再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八四0三五四一九號、八六六0九七三四號、八六六一二00四號函知上訴人「應辦妥換約租賃手續後始得使用土地」、「與台東師管區司令部訂立合約租期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理應停止使用,惟貴公司不聽制止,仍繼續佔用,為法所不許,請立即停止佔用行為」等情,益見被上訴人業已明示上訴人續租必須另訂契約,未續租前,不得占用系爭土地。則於原契約期滿後,縱上訴人仍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亦不發生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而上訴人現仍占用系爭土地,復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現場測量圖可參,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應予准許。上訴人既無權使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國有土地,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返還所受之利益。被上訴人參酌國有土地追收使用補償金標準,依據上訴人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算上訴人所受利益,請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止八個月,共四萬零三百零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每月五千零三十八元之金額,自屬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說明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五筆土地之面積,依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系爭九六地號、九六|三地號、一四二地號、一四二|三地號四筆土地之面積共九、三三四‧九八平方公尺;附圖二所示之一四二|二地號土地面積為0‧0三七七公頃,換算後為三七七平方公尺;五筆土地之面積總計為九、七一一‧九八平方公尺。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之面積為一‧七六七三公頃,顯係計算錯誤,應予更正,另第一審判決主文第四行「將返還土地予原告」,應更正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附圖二左一上方「林一四二|四」應為「林一四二|二」。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八十一年四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國有財產法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明定:「依本條規定租用,應由承租人或使用人,逕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其租賃契約以書面為之。」又依卷附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八八六00三五五號說明二亦載明:「茲檢送租賃契約一式二份及郵政劃撥單一份,請於租賃契約上填妥承租人、保證人資料,並蓋妥印章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前選左列方式之一辦理訂約承租手續:㈠攜帶左列證件及款項來本處辦理繳款訂約……㈡利用所附郵政劃撥單至郵局辦理繳款後,將填妥之租賃契約及保證人身分證影本寄至本分處,俟蓋妥機關印信完成訂約手續後再將契約寄發貴公司。」而卷附國有礦業用地租賃契約書,並無蓋用被上訴人機關之關防印信及日期(見一審卷㈠一六四至一六五、一七一頁),原審因認兩造尚未完成租賃契約之書面訂約手續,租賃契約尚未成立,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難謂有何違背法令,至原判決贅論之其他理由,不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聲明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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