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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0號

請求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蕭亨國楊鼎章陳淑敏陳重瑜顏南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0號

上訴人
泰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良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被上訴人
全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臺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合力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力達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將其與上訴人共同承攬訴外人貫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貫竑公司︶承造之西濱快速道路工程四十七之一標及四十八標之加勁擋土牆工程之權利移轉與伊,兩造並約定由伊出資百分之五十三,上訴人出資百分之四十七。嗣因上訴人拒依約定比例出資,兩造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意終止合作關係,並約定四十八標工程之盈虧由伊自行承擔,上訴人同意放棄此標工程之利潤分配請求權,伊對四十七之一標工程之利潤分配請求權,則在上訴人償還伊就該工程之所有支出︵含二分利息及應付而未付款項︶後,自動失效。其後兩造據此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達成口頭協議︵下稱口頭協議︶,上訴人同意償付伊新臺幣︵下同︶四百三十五萬元。因伊在四十七之一標工程之所有支出包括給付合力達公司已施工款項三百零八萬六千六百七十四元,及伊自行施工款項二百五十六萬五千六百七十六元︵含二分利息及應付而未付款項︶,計五百六十五萬二千三百五十元,經扣除貫竑公司已給付伊之工程款一百四十四萬二千二百零七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伊四百二十一萬零一百四十三元,上訴人迄仍拒不償還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百二十一萬零一百四十三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三十五萬元本息,嗣於第一審減縮如上之聲明。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達成伊應給付上訴人四百三十五萬元之口頭協議。且按伊與合力達公司簽訂之工程合作執行契約第二條第三點之約定,合力達公司積欠伊介紹費一百五十萬元未付,連同被上訴人承受上開契約後,已向貫竑公司領取之工程款一百四十四萬二千二百零七元及伊投資本項工程之四十萬元暨積欠貫竑公司之泰勞工資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四百八十四萬二千二百零七元。又系爭協議書為附有解除條件之協議,於條件尚未成就前,被上訴人本於協議僅得為利潤分配之請求,非工程款項及雙方債權債務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三百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除口頭協議部分外,已據提出工程合作執行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系爭協議書約定:﹁……甲、乙︵即兩造︶雙方同意,……四十八標工程之盈虧由甲方︵指被上訴人︶自行承擔,乙方︵指上訴人︶並同意放棄四十八標工程線西至崙尾灣段之利潤分配請求權。……至於甲方在先前與乙方達成協議之西濱快速道路四十七之一標,伸港至線西段加勁擋土牆工程之利潤分配請求權,則在乙方償還甲方在此工程之所有支出不含四十八標︵含二分利息︶後,此請求權自動失效;至於甲方在四十七之一標給廠商應付未付之金額,原則上由乙方支付,乙方積欠甲方之金額,甲、乙雙方同意擇日再議,以上協議即日起生效……﹂字樣,應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已達成合意,僅上訴人應償還被上訴人在四十七之一標工程之所有支出,金額究為若干,尚未確定,雙方同意擇日再議。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為附解除條件,自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達成口頭協議,上訴人應允給付伊四百三十五萬元一節,並無足取。被上訴人主張伊支付合力達公司就四十七之一標工程之所有實際支出三百零八萬六千六百七十四元,係以支票支付,且均已兌現,業據提出支出證明單、支票、合力達公司支出總表及憑證為證,並經證人即合力達公司股東王欽德結證屬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前開金額係支付合力達公司之權利轉讓金,與工程支出無關,核與證人王欽德證述之情形不符,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主張伊就該四十七之一標工程自行施工,已付款與未付款部分合計為二百五十六萬五千六百七十六元,亦據提出施工支出總表︵即原判決附表一︶、利息計算表︵即原判附表二︶、施工所報支單、統一發票、切結書、收據、估驗單等為證,並經證人顏清文、王重雄證述屬實。綜上,被上訴人在四十七之一標工程之所有支出計五百六十五萬二千三百五十元,扣除貫竑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一百四十四萬二千二百零七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訴請上訴人給付前開款項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斟酌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為判斷之標準,期能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查系爭協議書關於四十七之一標,被上訴人之利潤分配請求權,係約定:﹁在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在此工程之所有支出︵含二分利息︶後,此請求權自動失效;……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金額,雙方同意擇日再議……﹂字樣,並為原判決所是認。則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在此工程之所有支出,與被上訴人之利潤分配請求權二者究處於如何之關係?又雙方如未就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金額擇日再議,被上訴人是否得片面予以計算?自應先加釐清。倘被上訴人就上述工程所有支出,上訴人有選擇償還或不償還之權利,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於償還被上訴人前述所有支出後,被上訴人之利潤分配請求權始自動失效;若上訴人不予償還,則該利潤分配請求權仍屬存在,被上訴人能否逕請求上訴人償還其上述支出,尚滋疑義。原審未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斟酌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明立約人之真意,徒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已達成合意,僅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在四十七之一標工程之所有支出,金額究為若干,尚未確定,兩造同意擇日再議,並據以謂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為附解除條件不足採,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顏 南 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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