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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二號

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許朝雄謝正勝劉福來鄭玉山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二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被上訴人
桃園縣中壢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葉步樑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第二二七之三一二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橙色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無權占有,闢為桃園縣中壢市○○路道路使用,經伊多方請求出面解決,均不獲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柏油剷除回復原狀後返還予伊,並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一千零八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伊三千零四十元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四百二十五萬六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六十一、二年間為拓寬桃園縣中壢市○○路,曾多次與地主協商並達成價購之協議後,已依照協議發放土地及需拆除房屋之補償金予各地主始予動工,上訴人竟於已領取補償款完畢後,利用伊因行政疏失漏未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發放補償款之資料因年代久遠大部分資料已不復保存之機會,指伊無權占有土地,有違誠信。又上訴人如未同意伊收購系爭土地,伊豈能拆除系爭土地上屬於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即菜圃,並闢建為道路供公眾通行逾二十餘年?且開闢道路迄已逾二十年,上訴人未有任何阻止伊繼續占有之行為,系爭土地自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另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請求屬公法上之爭議,應循行政爭訟之程序為之,上訴人於普通法院請求辦理徵收及發給補償費,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目前仍登記為伊所有,被上訴人於六十二年間起將系爭土地闢為道路即桃園縣中壢市○○路,供公眾通行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狀及地價證明書為證,並經第一審至現場勘驗暨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惟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查被上訴人於六十二年間為拓寬桃園縣中壢市○○路而將系爭土地闢建為道路,系爭土地實際上既自六十二年間起迄今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桃園縣中壢市○○路之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仍為上訴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揆之上開說明,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自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且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又係不特定之公眾,其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闢建為道路適法與否,屬公法上之爭議,應循行政爭訟之程序為之,要無私法上無權占有之問題。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柏油剷除回復原狀後返還與伊,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不應准許。又系爭土地既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系爭土地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在案,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其補償與否屬公法上之爭議,應循行政爭訟之程序為之,上訴人於普通法院請求辦理徵收及發給補償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供公眾通行之私有土地,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公用地役法律關係,除須為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且須年代長久而未曾中斷之外,並須土地所有權人怠於行使權利,未為異議或為阻止之要件。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強行將系爭土地開闢為道路云云,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開闢為中美路時,上訴人有無為異議或阻止情事?上訴人是否已同意系爭道路供為闢建道路,僅未同意價購金額按公告地價計算而已,凡此均與系爭土地之供公眾通行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否受限縮;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所關頗切,原審未遑推闡明晰,明白認定,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嫌速斷,又本件先位之訴既應予廢棄發回,則其備位之訴自應併予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二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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